EPC合同中的法律风险和应对策略
EPC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的一种方式。本文将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并结合相关案例,总结EPC工程总包项目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风险及应对
应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
法律风险: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看出公开招标是原则,依据本法第49条及第64条,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的,可能会导致中标无效、被处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同时在最高法某案中,最高法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案涉合同有效,但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已经就案涉工程中标达成一致,并由某公司提前进场施工,案涉中标无效,依据该次中标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应无效。
应对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在承揽项目前,应该核实项目是否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范围,查询有关必须公开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以及项目所在地的政策法规对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规定,同时通过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机关或行业协会等正规渠道获取招标信息。若属于必须公开招标范围,应依法通过招标投标予以承揽,避免“先定后招”情形出现。如果因为违反《招标投标法》导致合同无效,无过错一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要求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此时无过错一方对于另一方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某案中,法院认为违反公开招标的规定的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双方都知晓自己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由此推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责任均等。
承包方资质问题
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均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由此可知,如果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以及承包方转包的相对方没有相应资质均会给EPC合同带来可能无效的法律风险。其中,承包方的资质应限于其自身专业范围,不要求全部资质均具备,联合体具备全部资质即可。在某案中法院认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单位必须具有施工资质,而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必须具备设计、施工等多项资质;某公司资质证书中载明其具有某专业乙级工程设计资质,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无须再另行申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某公司从事工程总承包时,可以不直接施工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无须再行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某案中,某省高院也表述了相同观点。
应对措施:结合相关法律文件,签订合同前要审查相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签约资格,重点审查营业执照、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载明的主体是否与签约主体一致,如不一致,则需要取得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因承包方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发包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要求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此时发包方对于承包方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某案可知,这里过错程度的衡量主要在于发包方是否知道承包方无资质,若承包方明知其无资质的话,双方过错程度属于相当,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均等。在此情况下,若工程经验收合格,《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分包人资质问题
法律风险:在建设工程总承包中,依据《民法典》第791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若合同当事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则合同无效。
防范措施:在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相应资质审查,避免出现无效合同。但是,若合同因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同时,在某案中,可以发现,虽然因第三方无相关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并未影响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合同内容层面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合同价款争议
法律风险:EPC合同的合同价款通常是固定价,因对合同履行期间设计变更、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波动或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及如何调整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具体包括设备材料价格大幅波动导致的价差争议,EPC固定总价合同中的工程量和施工图纸的工程量差异引起的量差争议,承包人承担的工作范围和内容没有划分清楚或约定不明而引起的合同范围争议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变更、签证,以及非承包人责任工期延长等原因导致相关措施费变化而引起的相关措施费用争议。
应对措施:当争议发生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确认价款。此外,在某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EPC总承包单位作出施工图后,根据审图机构提出的意见和专家意见对施工图进行修改、为使设计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而进行的修改及设计深度不同进行的修改所造成的变更,不属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变更,由此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属于EPC总承包单位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因EPC总承包单位设计不合理、现场施工条件限制、执行规范而进行的调整项目产生的费用增加不应计入结算总价。在某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EPC总承包固定总价合同约定了“市场价格波动不得调整合同价格”。施工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确实存在上涨的情况,但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历史高价,不属于双方无法预见的情况。且按照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即使属于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也仅是变更合同条款,即双方分摊相应风险,并非一味保护施工方利益,将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转由发包方承担。故对承包人以材料涨价、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为由撤销该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支付方式问题
法律风险:依据《民法典》第799条,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建筑工程合同中,通常在不同阶段设定节点,分批付款,直至验收合格后才付给承包方全款。合同中价款支付的节点、比例和条件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总承包商资金周转困难,业主的付款能力也直接影响承包方所可能承担的风险。或者业主认为支付条件未满足而拒绝付款,产生矛盾。
应对措施:合同双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审核合同价款的分段支付是否合理,协商出一个合理的支付方式,明确记录在EPC合同中,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应该保证能与按期完成的工程量相匹配,以免承包方垫资过多。结合多起案例可以发现,当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产生争议时,法院一般倾向于以双方的约定即书面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此外,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39、40条,承包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某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消防公司提供了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完工并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某消防公司主张的款项性质上为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现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工程进度款就是已经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某消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达到。由此可知,优先受偿权仅针对已完工且质量合格部分对应的工程款。若进度款包含未完工部分(如材料预付款、后续施工费用),则不属于优先权范围。承包方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优先受偿的款项的性质,只有在主张款项为已完工且质量合格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时才能实现优先受偿权。
交付标准问题
法律风险:在部分项目中,可以用量化的标准衡量工程完成的质量与功效,以更加量化的标准来计算工程的最终价格。这对总承包方提出了更高的技术和管理要求,需要总承包方对项目有更大程度的把握。无论是设计能力还是制造、采购、土建、安装等都要满足最低性能的标准,否则依据《民法典》第801条,承包方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防范措施:为了避免这一风险,建议合同双方在签订EPC合同时,明确约定最低性能标准、相应的检验程序以及未达到标准的处理措施、违约责任。在多起案例中可知,在EPC模式下,若双方未约定最低交付标准的,则以法定标准为最低交付标准;交付工程达到法定交付标准但未能达到约定交付标准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但发包人同时也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减价等;交付工程同时达不到法定和约定交付标准的,发包人有权拒收工程及拒付工程款,还可进一步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工期延误问题
法律风险:EPC总承包工程的施工过程很漫长,业主和工程师会经常指示承包商超出合同规定进行施工。而承包商遵从这些指示进行工作就影响到其原定计划及安排,打乱了原有施工组织,或被迫改变原定施工顺序,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势必造成工期的延长以及额外的开支。当出现这种非承包商原因导致的,工程实施偏离合同内容和原定计划的情况时,承包商就有权获得额外工期。虽然EPC合同中已有工期延长条款分担承包商的工期风险,但是往往业主不会自动认识到自己对于承包商的干扰行为,并主动给予工期延长。
应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对于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在某案中,法院对造成工期顺延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双方及第三方对于工期顺延影响程度的多少,最终决定合同双方的责任范围。此外,根据另一案,本条“承包人合理抗辩”可以从工程逾期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发包方或第三方、承包方履行的手续完整、公平合理原则以及在先案例来进行。如果工期顺延并未造成发包方的损失,结合工期顺延的原因,在最高法某案中,最高法就驳回了发包方的再审申请。
默示条款问题
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对措施:合同双方应充分重视默示条款,并按照这些默示条款的约定进行操作,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对自身很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某案中,就由于发包方未进行回复,直接认定应支付工程款。对于这样的条款,项目管理人员应特别重视,如果对验收报告有修改意见,一定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很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使得发包人陷入非常被动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