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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金额消费服务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发布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4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387人看过

研究问题

小金额消费服务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如消费者与商家产生争议,仲裁成本相较于争议金额而言相对很高(以某仲裁委员会为例,争议金额在25万元以下的,仲裁时需先预交仲裁费用1.7万元,而争议金额往往可能不足1.7万元),很多消费者因此放弃维权。此类仲裁条款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

○ 法规检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 类案检索 ○

一、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的案例

案例一:某自然人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21年,某自然人与某教育咨询公司通过网络平台签订《报名协议》,该协议由公司单方制定,自然人通过网络签名。协议约定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未以加黑加粗字体等形式予以提示说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仲裁协议与消费者进行过协商。

(2)相关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特点,属于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协议制定方,公司未向消费者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确认该仲裁协议不成立。

(3)分析
法院以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案例二:某教育咨询公司与某自然人等管辖纠纷案(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应予支持。案涉《入学须知》中的仲裁条款虽非协议管辖条款,但性质相同,经营者未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无效。

(2)相关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确认,仲裁条款与法院管辖约定性质相同,均属争议解决方式。虽然协议中约定了仲裁,但字体、文字、符号与其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经营者亦无证据证明签约现场对消费者进行了提示说明,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故仲裁条款无效。

(3)分析
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订立仲裁条款时,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如宣读、讲解、特别标出、书面告示等),并留存证据。否则消费者可主张仲裁条款无效。

二、认为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

案例一:某自然人与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主张,《客户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恶意剥夺其诉讼权利,违反自愿原则及相关部门规章,应属无效。

(2)相关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管辖条款语义明确,不存在歧义,申请人在协议中承诺已阅读并了解相关规则,应视为其同意该条款。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所引用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该管辖条款不存在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

(3)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未提示说明为由主张无效,依据不足;核心在于是否构成“排除主要权利”等法定无效情形。

案例二:某自然人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消费者与教育公司签署会员协议书,后因停课退费发生争议。消费者称在起诉时才发现协议中有仲裁条款。

(2)相关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应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案涉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无效情形。消费者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公司未尽合理提示义务为由主张无效,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3)分析
法院严格依据《仲裁法》判断仲裁条款效力,未考虑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认为提示说明义务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

案例三:某自然人与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消费者通过网络注册成为某APP用户,勾选确认了《服务条款》。服务条款中以加粗字体方式提示用户认真阅读协议,仲裁条款亦以加粗字体体现。

(2)相关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能被认定为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或主要权利的排除。经营者已以加粗字体方式对仲裁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存在第十七条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3)分析
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不构成对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排除,且经营者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四:某自然人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消费者注册成为共享单车用户,协议中仲裁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及下划线方式标注。消费者主张仲裁费用明显高于诉讼费用,维权成本高于商品本身价值。

(2)相关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劣。选择仲裁方式对各方主体平等,不能认为是对一方主要权利的排除。仲裁费用高低并非约定仲裁所导致的结果,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3)分析
法院明确否定“仲裁成本过高”作为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同时认为经营者已尽到显著提示义务。

案例五:某自然人与某地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者以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经营者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2)相关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系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选择仲裁方式对双方平等,不能认为是对一方主要权利的排除。案涉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3)分析
法院仅依据《仲裁法》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未适用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

○ 总结 ○

对于消费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仲裁费用明显高于诉讼费用”“维权成本高于商品本身价值”等问题不应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判断。仲裁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仲裁方式对双方主体平等,不构成对消费者的“加重责任”或“排除主要权利”。在此主流观点下,法院仅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而不考虑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在依据《仲裁法》判断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消费者必须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但也有少部分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此时法院会综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与《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一般认为,仲裁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1. 未尽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提供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仲裁条款(如未以显著方式标注、未在签约时特别告知等),且无法举证已尽到义务。

  2. 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如不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未明确仲裁事项、未选定仲裁委员会等(该项判断是仲裁条款效力的基础判断,与是否为格式条款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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