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Y公司系经营儿童游乐业务的公司,经常有家长陪孩子一起玩耍的时候家长摔倒(因为设施都是为儿童准备的,家长玩很容易碰头、摔倒)或者孩子在玩耍过程中摔倒受伤、骨折等,家长或者孩子受伤的情况下往往会向Y公司索要高额赔偿。Y公司要如何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涵有哪些?
二、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法条分析
PART 01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按照通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 危险控制说,经营者活动对进入经营场所的人有一定危险,所以负有控制该危险避免实害化的义务;
- 附随义务说,经营者与消费者存在合同关系,依据诚信原则,经营者作为合同当事人具有保障其相对人固有利益的附随义务或保护义务,在侵权法中即为安全保障义务;
- 控制力说,公共场所或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或对服务设施、设备及场地的实际控制,或对造成直接侵害结果的第三人的管控能力,负有对损害的防控义务。
对于以上三种学说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简洁概括为物件型交往安全义务和债因型交往安全义务。前者义务来源于行为人对自身领域的控制,即应将其控制下的特定物或设施维持在不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状态,以可以承受的费用避免该损害的发生。该领域的危险源于受经营者支配之物与其发生接触者的风险,并且危险决定了交往范围。后者义务源自行为人根据合同交易关系中对相对人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义务,将所有可能参与的人拟制成交往区域,形成防控义务范围,由交往范围决定危险范围。
PART 02 责任性质
根据法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才需要对损害承担责任。被侵权人需要对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司法判例
判例一: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XXXX)京XXXX民初XXXXX号】
案件事实:
2017年6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儿童乐园内的泡泡球池玩耍时不慎摔伤。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北京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肱骨踝上骨折(左臂)。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受伤期间原告由母亲李某2及姥姥姥爷陪护。
经询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处保存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被告提交照片、相关会员协议等证据材料,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视频、入园须知等注意事项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亲并未在其身边,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的争议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儿童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应比一般的娱乐场所经营者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把对在娱乐场所中游玩的孩子的安全保障义务全部推给孩子家长。本案中,被告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娱乐活动的儿童乐园,应当充分注意该娱乐设施的特点,并对在其园内活动的未成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没有员工进行安全防护,且在李某1进行有危险性的动作时亦未及时阻止,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李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李某1的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在其孩子出现可能的危险时及时阻止,现李某1母亲亦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故对于李某1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之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每天护理标准为120元,护理期30天;每天营养标准为100元,营养期30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为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给予必要之抚慰,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教育培训费之请求,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为2180元。
判例二:唐某1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XXXX)京XXXX民初XXXX号】
案件事实:
2019年8月30日11时左右,原告由其父亲唐某2陪同进入被告所属的某儿童主题乐园(某店)玩耍,下午14点左右该店保洁员陈某在门口倒退吸尘作业,该门未封闭,有其他小朋友正常出入。原告端着玩具从乐园模拟厨房门口出来,原告从保洁员陈某身后绕行过程中,被陈某右手用吸尘器手柄撞至额头,血流不止。原告随即被送往某医院外科急诊紧急就医,诊断为面部开放性损伤,并进行缝合手术。2019年9月2日下午14时03分,原告至某医院实施面部外伤复查并换药;2019年9月6日下午14时,原告至某医院实施面部外伤复查并拆线;2019年9月6日下午15时15分,原告至某医院诊疗并开具药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所有的医疗费。
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游乐引导标志,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及时做好游览疏导工作。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作为儿童游乐场所经营者,受众群体均为未成年人,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例如,合理设置安全标示和引导标志、保持出入口畅通、在易发生危险地带配备专人进行疏导、制定游乐场所合理的管理规程、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操作培训和管理、加强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等,均属于游乐场所管理者的附随义务。被告作为儿童游乐场所经营者,除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还应当负有上述管理义务,因违反管理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进入被告管理的游乐场所娱乐,则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相应的服务义务的同时,还负有保障原告人身不因被告自身原因受到侵害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营业期间对游乐场所进行卫生清洁作业时,与原告发生肢体碰撞,导致原告面部受伤。从侵权行为发生过程来看,被告应当预见到在营业时间儿童较多,且处于兴奋状态,儿童对危险的预见性较通常情况下有所减弱,在此时进行卫生清洁工作无疑增加了危险性。另外,从工作人员操作方式来看,其操作方式不能完全做到避免和预防危险的发生,事实也证明原告在行进过程中,撞到工作人员身后的工具而受伤。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判例三:杨某1与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XXXX)京XXXX民初XXXXX号】
案件事实:
2022年7月19日下午,杨某母亲的朋友带杨某到某娱乐公司经营的儿童游乐场所玩耍,在一处名为“施工重地”的游乐区域内,杨某爬到一个传送带样式的游乐设施高处,后不慎跌落受伤。事发当天,杨某被送至某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建议明日就诊于骨科急诊,打石膏治疗。
法院认为: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娱乐公司作为案涉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杨某在“施工重地”玩耍时,其摔落的传送带设施具有一定高度,某娱乐公司未对该设备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该设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本案中的场地系需家长陪同的儿童游乐场所,陪同的家长应当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本案中杨某作为三岁的幼儿,陪同的成年人亲友未能对杨某进行妥善看管,致使杨某独自玩耍爬至高处跌落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具体到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结合杨某的就诊记录以及医疗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137.0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杨某提交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本院认定交通费649.22元。关于误工损失,杨某的监护人陪同就医产生的误工损失应计入护理费范畴,杨某之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杨某年纪尚小,骨折后需石膏固定,活动不便,确需专人护理,结合杨某的就医情况及相关法律规范,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10800元。关于营养费,杨某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工饮食损失及其他费用,杨某的要求于法无据,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要求某娱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四:吉某与北京某鞋服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XXXX)京XXXX民初XXXX号】
案件事实:
原告在某公司办理了儿童主题乐园一卡通。2018年8月15日17时许,原告外祖母带吉某到某公司经营的儿童游乐场所游玩,原告在玩耍过程中受伤。原告法定代理人齐某向法庭提交的儿童游乐场监控视频显示:在一滑梯处,原告和一女孩同时双手向上分别拽住滑轮左、右侧手柄,身体悬空垂直,从滑梯上端向下滑行过程中,女孩松手落下后,原告失去平衡随之松手落下,造成原告手臂摔伤。
法院认为: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管理人,特别是经营儿童游艺娱乐项目,更应当尽到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对游乐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有相适应且有效的预警、保护和防止危险的措施。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事发时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地点周围并没有工作人员看管监督,在游玩的儿童做出危险动作时,亦没有工作人员提醒和制止。被告提交的温馨提示照片,未达到足以证明其采取了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需求相适应的保护措施。另外,其在庭审中陈述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制止,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娱乐活动时,其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员同样应当注意保护和防止出现危险。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危险行为时,其看护人亦未及时提醒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2210.63元;2.营养费虽无明确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年纪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因护理事宜减少的收入证据,故本院参照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6200元;4.关于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车费票据不能完全与其就医时间相对应,且无法核实车辆起止地点,故对该项损失本院按照原告的就医和复查地点、时间、次数予以酌定为3300元。
判例五:北京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案【(XXXX)京XX民终XXX号】
案件事实:
某联公司是北京某购物中心的投资经营管理者,某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与某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斯公司租赁北京某购物中心三楼F3-27单位,用于经营儿童娱乐,所经营店铺名称为KIDSTEAM。2016年10月11日,某斯公司的股东董某在上述租赁地址注册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吉公司,此后,某斯公司将其品牌“KidSteam”、“某斯”授权给某吉公司使用,由某吉公司在上述地址经营“某斯”儿童乐园。
2017年9月12日上午,张某带其外孙进入某吉公司经营的“某斯”儿童乐园,张某抱着其外孙一起从滑梯滑下后,张某受伤。后张某被送往北京某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诊断为T12胸椎压缩骨折。张某共产生医疗费50687.44元。某吉公司已支付给张某医疗费5800元。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吉公司应否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案涉儿童乐园为儿童游乐场所,但是在某吉公司提交的入园须知中第一条明确载明“在开放时间内,儿童必须由身体健康,无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成人监管。乐园不负责看管小孩,对儿童损伤和意外概不负责”,因此案涉儿童乐园是允许成年人陪同儿童入园并进行监管的。某吉公司作为案涉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不仅应对入园儿童、亦应对陪同儿童入园的成年人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吉公司虽在入园须知中明确载明50岁以上老人陪同入园,禁止进入或攀爬场内儿童游乐设备,但是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张某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且在张某攀爬游乐设备、乘坐滑梯时亦未有工作人员予以制止。同时,目前实际生活中,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陪同儿童进行相应活动是普遍现象,某吉公司作为经营儿童乐园的主体对此更应知晓,应该预见到可能存在老年人进入其经营场所并使用游乐设备的情形,因此其更应通过优化游乐设施配置,加强秩序管理等手段对上述情况予以应对,以避免损害之发生。此外,张某自述其之前曾多次陪同外孙进入案涉儿童乐园,对相应设施应较为了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高龄的情况下,仍抱着其外孙一起乘坐滑梯以至于造成自身损害,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基本情况,确定某吉公司对张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
张某受伤后确住院治疗,并经医院诊断为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及人员护理,并因就医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妥。
五、结论
PART 01 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是没有限制的,应该坚持个案判断原则,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危险的严重性和可预见性;社会交往主体的合理期待;危险的控制可能性和成本;受害人的自我保护可能性和成本;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不可控性。
在本案中,对于经营儿童游乐业务的Y公司经营者,应该比一般的娱乐场所经营者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其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两方面。
1. 事前预防
① 对于可控危险源的防范:
存在安全隐患、易发生危险的游乐设施(如有一定高度的滑梯、不易发现的障碍物)设置合理的、醒目的、易懂的安全标示、引导标示来提醒园区内的儿童及家长。园区内也应安排工作人员在易发生危险和意外的地方,对儿童和家长尽到提醒和看管义务。
对于园区内其经营的儿童游玩设施应该尽到日常质检的工作,对于容易损坏、需要定期更换的零件、部位应该安排日常检修的人员来维修、更换。园区内也应配备监控装置,应注意监控区域分布到角落区域以便于及时发现危险的发生。
② 根据合同关系确定注意义务
合同缔约阶段,应告知监护人儿童游玩游乐设施须达到的年龄,监护人在儿童游玩时须履行一定的监护义务,注意保护和防止儿童的一些危险行为和可能受伤的行为。在游乐场所张贴并提示监护人阅读安全守则、入场须知。
合同履行阶段,对园区内的儿童和监护人都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儿童,应有工作人员引导、提示其正确游玩设施,遵守园区游玩秩序,如排队玩耍、不能推搡等。对于监护人,应该提醒其监护人不能使用有些专为儿童设计的设施,提醒其注意易发生磕碰、摔倒的地方。
2. 事后补救
园区管理者应对园区内可能发生的危险或事态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制定合理的应急响应方案,园区周围应配备齐全的防护措施,应急物品、药品等。
当危险发生时,园区工作人员应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险进一步扩大。如园区内人员受伤应紧急救助,拨打救助热线。
PART 02 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方面:1.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2.造成了他人损害;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以上四个方面需要同时具备,义务人才需要承担责任。
游乐场所管理者需要证明其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保障义务,保障场所、设施具有安全性,可以出示定期质检、摸排的证明,用来保障场所内设施正常运作且不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或瑕疵。义务人证明已经采取足够的措施保证儿童及监护人与危险源保持距离、避免受损害,如已经张贴了安全提示,有工作人员在旁进行指导。义务人证明已经对园区内秩序进行了控制以避免其受第三人侵害。园区内监控应该拍摄下事故发生的过程,用来证明园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在园区管理者不可预见的范围内发生了事故。可以反面证明监护人在事故中没有尽到应负的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