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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2个区政府败诉的案例 看房管所拒绝为市民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发布者:关智慧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9日|分类:法律顾问 |2376人看过

32个区政府败诉的案例

看房管所拒绝为市民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关智慧律师

 

在北京的东城区西城区还有大量由政府委托的单位(最基层是房管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北京的市民承租,房管所和承租人签订一份政府统一制定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对直管公房享有终身居住使用的权利,在征收、腾退的时候,承租人获得的补偿和私房产权人获得的补偿差不多。因为利益巨大,所以在原承租人去世后,在确定由谁继续承租环节,往往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房管所处理起来也十分棘手。

其实,就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的规则而言,是很清楚的。问题在于,房管所好像缺乏决断的勇气,申请人明明是唯一符合承租公房的人,房管所还是不敢直接作出更名的决定,而更乐意找个理由,拒绝更名,让老百姓到法院去起诉,把矛盾引到法院去。而一说打官司,而且是起诉区政府,一般人心里都会犯怵,犹豫起来。

事实上,因申请承租直管公房被拒绝而起诉区政府的案件,法院判决区政府败诉的案件并不少。下表是我搜集的最近5年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东城、西城)区人民政府败诉的32个案例,可供参考。

 

序号

标题

案号

判决日期

裁判结果

判决理由

1

高玉荣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公房承租变更一审行政案

2016)京04行初2805

2017-08-14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829日作出的《关于高某甲变更承租人申请答复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高某甲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原告高某甲认为其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七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无民事行为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受到保护,且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收到原告高某甲的变更公房申请后,仅以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对其公房变更申请不予受理,而未对原告是否符合《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七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在本案答辩及庭审过程中也未对原告是否符合前述规定中的“特殊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而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其申请的被诉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2

周美荣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354

2017-08-25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于二一七年三月九日对原告周美荣作出的《关于周美荣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对原告周美荣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段其占是否符合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东四分中心认定段其占没有其他住房,继而结合其他三项条件认定段其占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要求,应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家庭成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所作的被诉答复应予撤销。

3

刘强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行政答复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377

2017-09-05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刘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原告刘强向被告提交了将案涉公房变更到其本人名下的书面申请,申请中注明了原承租人张某子女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了本人的户籍、居住情况等相关材料,被告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在案涉公房内长期居住进而是否属于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被告在作出被诉答复程序中均未一并予以查清。故被诉答复仅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意见而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4

赵长存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731

2017-09-19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二一七年七月七日对原告赵长存作出的《关于赵长存申请变更XX号承租人(张凤芝)的书面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赵长存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景山分中心在《答复》中以第三人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且第三人不同意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变更申请。景山分中心将第三人视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第三人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的证据。故景山分中心认定第三人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并依据第三人的意见作出的《答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5

那同生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776

2017-09-19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对原告那同生作出的《关于X胡同X号那同生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那同生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交道口分中心在《答复》中拒绝变更承租人的理由有两个,第一是原告未提供原租赁合同原件,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应为申请变更承租人法定要件的法律依据。第二个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原告在申请变更时还向交道口分中心提供了冯桂芹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初步证实原告符合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应该核实证言的内容,但是交道口分中心未在作出《答复》之前对相关证据调查核实,仅依据居委会证明就判定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交道口分中心依据上述两个理由作出拒绝变更的《答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6

应丰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358

2017-09-20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316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应丰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重新答复。

本案中,针对原告应丰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被告答复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意见,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条件,故无法为应丰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但就其他家庭成员的具体指向,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为第三人樊秀莲……基于该事实的出现,庭审中被告又表示第三人不满足变更承租人条件。因本案涉及同户籍家庭成员人数较多,而西城区政府在答复中对樊秀莲亦或是有其他满足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不同意原告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的事实未予查明,对相关人员是否符合承租人条件进行审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西城区政府所作涉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7

崔金华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714

2017-11-06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关于崔金华申请变更承租人答复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崔金华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在XXXX马本留承租之公房内与马本留共同并连续居住至其去世之日满两年(自马本留去世之日向前追溯两年)。原告在申请变更过程中,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多份证人证明,证实其在马本留去世之前,一直共同居住,符合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这些涉及是否构成共同居住两年有重要证明力的证人证明进行调查核实,但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只向证人李某了解情况,而李某的证言根本无法证实原告在马本留去世之前与马本留连续居住未满两年,而被告对其他证人未尽到核实义务。被告提交的向其他证人核实情况的谈话笔录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的证人证明,因此在原告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未能证实原告在XXXX马本留承租之公房内与马本留共同并连续居住至其去世之日不满两年(自马本留去世之日向前追溯两年)。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系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8

玉英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896

2017-11-06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2017718日作出的《关于玉英提出羊角灯胡同xx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玉英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原告于2017523日向什刹海管理所提交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前已经离婚,其当日一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已包含该信息,表明此时原告的个人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对申请承租人及其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居住状况是否符合承租条件进行全面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答复。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的证据,其作出的被诉答复仅以同一户籍地其他家庭成员书面意见不齐全为由答复原告不能办理更名手续,显得有些简单、武断,未能反映出被告是在掌握了全部事实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判断分析才作出的答复。故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对原告重新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答复。

9

李淑仙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1123

2017-12-15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于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对原告李淑仙作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淑仙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原承租人王德轩在东城区安乐林路25号院承租两处公房,原告申请将其中一处公房变更为其名下。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同址其他户籍人无异议证明,或不在此长期居住的证明,或他处有住房的证明,且同址户籍人未到永外分中心签字同意为由拒绝变更,但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在申请之后被告作出答复之前,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且留下了证人的联系方式,该证据初步证实同址其他户籍人员在涉诉公房的居住情况,原告就同址其他户籍人员是否属于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对此份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但其并未尽到相关义务,径行作出被诉答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10

屈元兴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925

2017-12-22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关于屈元兴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来信回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屈元兴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建国门分中心以同一户籍家庭成员金金本市无其他住房,与原承租人张小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符合承租条件,且其不同意由原告屈元兴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为由作出被诉回复,但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建国门分中心对第三人金金在原承租人去世前是否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这一条件进行过审查。故建国门分中心认定第三人金金与原承租人张小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并依据第三人金金的意见作出的被诉回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11

刘立平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1058

2017-12-26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2017926日对原告刘立平作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刘立平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原告于2017919日向永外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将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应对申请承租人及其同一户籍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居住状况是否符合承租条件进行全面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答复。但被告在作出《答复》之前,未向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刘桂荣、李爽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爽与刘桂荣均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范畴。故,原告请求承租涉案公房,无需第三人刘桂荣、李爽签字确认同意,被告以所有户籍人也未到我分中心签字确认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刘立平为由,对原告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支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12

李悦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1515

2018-04-16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125日作出的《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针对李悦变更北京市东城区XXXX号房屋承租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述规定将公房管理机关对承租人资格审查的时点作了一定限制,说明政府对公房的管理不仅要基于承租人对公有房屋居住使用的现实需要,还需综合房屋的历史利用状况考量更趋合理。……本案中,考虑原告自小被原承租人夫妻收养,2008年原承租人去世,次年原告与其养父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对原告是否满足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条件的审查应结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适当放宽,以保障其相应权利。故被诉答复以原告非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为由对其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变更失当,该答复应予撤销。

13

王木兰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8)京04行初18

2018-06-27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对原告王木兰作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王木兰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王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宣房四分部收到原告王木兰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后,应对其是否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的更名条件进行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宣房四分部收到原告王木兰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尽到了审查职责。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第三人王恩东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王木兰……本案第三人王恩东与原承租人王某2并非同一户籍,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宣房四分部对第三人王恩东是否符合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过审查,宣房四分部仅依据第三人王恩东陈述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14

王金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8)京04行初563

2018-08-22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关于王金提出后海南沿56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王金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被诉答复称经了解王军也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但根据第三人王军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和被告的现场调查情况,无法确定第三人王军在原承租人田某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涉案房屋处共同居住。被告认为原告王金和第三人王军均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故被诉答复以原告王金与第三人王军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而不予办理更名手续,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军符合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15

蔡异儒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案

2018)京04行初626

2018-09-03

一、撤销北京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蔡异儒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被告仅认为同一户籍蔡鹏飞未到现场签字同意您为新承租人,故无法为其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但是对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在原承租人蔡某某去世前与其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等未予查清。……因此,被告以同一户籍的第三人未到现场签字为由不予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16

王雪清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8)京04行初880

2018-09-21

一、撤销北京京诚集团朝阳门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关于演乐胡同×号王雪清更名情况说明》;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适用1995年版公房租赁合同或者2000年版公房租赁合同作为变更的依据,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故本案应当适用1995年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规定,审查原告是否符合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被告依据2000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京建发〔2017〕206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申请人和现承租人同一户籍未满两年,不满足更名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17

刘强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7)京04行初1254

2018-10-12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刘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原告刘强向被告提交了将涉案公房变更到其本人名下的书面申请,申请中注明了原承租人张某子女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了本人的户籍、居住情况等相关材料。什刹海管理所以你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你妹妹刘丽一家不具备提出异议资格的材料,也未能提供刘丽一家的联系方式。我单位虽对刘丽一家情况进行核实了解,但仍无法排除其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此外,该楼正在腾退,若你妹妹一家是否具备承租人资格的问题不能落实,将会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予办理更名手续。根据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述称……其在作出被诉答复程序中并未对刘丽一家的人员情况作出调查;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证明其对刘润裕、赵宝元是否具备承租人资格问题进行核实了解的相关证据。综上,被诉答复以刘丽一家的承租人资格问题作为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18

佟海旻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8)京04行初813

2018-10-18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二一八年四月八日作出的《关于佟海旻变更承租人申请答复意见书》;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佟海旻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宣房一公司收到原告佟海旻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后,应对其是否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的更名条件进行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宣房一公司收到原告佟海旻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尽到了审查职责,亦不能证明其对第三人佟霞是否符合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过审查,宣房一公司仅以第三人佟霞未到其单位,导致其无法了解佟霞与张某共同居住(张某去世前两年)的情况为由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19

蒋宗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8)京04行初922

2018-12-24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2018122日对蒋宗华作出的《答复函》;
二、判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蒋宗华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蒋宗华是否属于具备申请人承租资格的家庭成员是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已经审查了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房屋拆迁时,原承租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居住情况、有无住房的情况以及安置为涉案房屋后原承租人家庭成员的上述状况是否发生变化的证据;亦未提供发生的变化是否属于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刻意规避公房管理规定造成,以及如发生的变化非申请人造成则是否影响其居住权益、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等方面的证据。对上述情况被告应如何认定亦未形成明确意见。
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函》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0

刘强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8)京04行初1508

2019-04-08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关于刘强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刘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原告刘强于2017124日向公房管理机关提出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经历时两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公房管理机关两次作出答复,又两次被我院判决撤销。对本案原告刘强提出的公房变更申请,被告及被告所属的公房管理机关更应尽到比一般其他公房承租人变更案件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刘润裕分别向什刹海房管所提交了户籍证明、无房证明以及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证明材料,但什刹海房管所对上述材料仅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本案第三人刘润裕已经向公房管理机关提出承租人变更申请,且提交了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和两位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公房管理机关并未向第三人刘润裕本人及相关证人进行核实了解,仅依据《居住证明》及书面证人证言直接认定第三人刘润裕在公房内居住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被告西城区政府在对书面审查并不足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对上述问题作出进一步核实。被告作为公房管理机关,应当审慎尽责履行管理职能,减轻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答复的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1

邵化勇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04行初380

2019-05-21

一、撤销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邵化勇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被诉答复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处直管公房户籍内无同一户籍且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并且原告与原承租人非直系亲属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但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只有原告一人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不予变更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与原承租人非直系亲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原告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条件,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仅以新的承租人原则上须为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为由不予变更,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22

王鸿烈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04行初394

2019-06-12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京诚集团北新桥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九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关于王鸿烈来信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京诚集团北新桥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王鸿烈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北新桥房管公司认定王鸿涛为家庭成员范畴,以向王鸿涛征求的意见为依据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原承租人孙素英于19891114日死亡注销户口。此时,原公房承租关系即告终止,客观上具备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基础条件,也最有利于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在此时点,王鸿涛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户籍在东城区泡子河38号内,但其自述在东城区合作巷15号院自建房中居住。针对上述情况,北新桥房管公司在作出《答复》的过程中未对王鸿涛是否与原承租人属于同一户籍以及王鸿涛有无其他住房的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北新桥房管公司仅以王鸿烈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的时点判定王鸿涛为家庭成员范畴,继而作出《答复》主要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

23

蒋宗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04行初501

2019-08-02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作出的《答复函》;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蒋宗华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虽然景山分中心在重新作出的被诉答复中查明了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以后,原承租人宋某某家庭成员的承租情况和家庭成员关系变化情况,但仍未将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的一套房屋拆迁安置为涉案房屋和202号房屋两套房屋的情况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机械地认定202号房屋系原告在他处另有的住房,并以这种非原告造成的变化来认定原告不符合无其他住房的更名条件,对原告作出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答复,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24

王木兰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04行初977

2019-08-23

一、撤销被告2019516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答复》认定原告不满足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工作记录因真实性存疑未被采信;长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两年原告居住的情况;由于王恩东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情况。故《答复》认定原告不满足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答复》,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5

王豫冬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04行初1031

2019-09-12

一、撤销北京京诚集团崇西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作出的《关于王豫冬来信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王豫冬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原告王豫冬在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向被告提出承租人变更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中写明同一户籍的人员王建玥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变更为原告,但王建玥的父母有一套住房,王建玥属于在他处有住房。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未对原告的承租人资格进行审查,亦未对王建玥的居住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应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范围进行调查核实,仅以原告王豫冬申请中的表述判断王建玥父母的住房不属于王建玥有住房,径行作出《答复》称在您的来信中,同一户籍的王建玥不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王豫冬,这是您家庭内部意见不统一,承租人变更手续无法办理是您家里自己的问题,属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故《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26

付春和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04行初742

2019-09-29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直门分中心201957日对原告付春和作出的《答复》;
二、判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直门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付春和2019416日提出的《公房承租人更名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原告于20181214日向东直门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东直门分中心收到后即向傅春青核实房屋情况,傅春青于20194-5月期间向东直门分中心提交了证明材料,说明其此时已经知晓原告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情况。傅春青与李安琪婚姻存续期间,李安琪为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甲×号楼××号房屋产权人,而傅春青与李安琪于201955日方才协议离婚。综上,傅春青在原告申请变更承租人时在本市另有住房,之后傅春青协议离婚的行为不影响认定其享有其他住房。因此,东直门分中心认定傅春青没有其他住房,属于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家庭成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傅春青是否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问题。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公房承租人更名申请后,东直门分中心应向傅春青核实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前,傅春青是否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满两年,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向傅春青核实是否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情况的证据,不能证明傅春青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故东直门分中心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其与傅春青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且本市均无其他住房,故变更手续需要征求二人意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7

王剑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

2019)京04行初1093

2019-11-01

一、撤销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王剑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被告于20193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其于2019612日作出《答复》,作出的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定履责期限,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何法定事由超期作出《答复》,故系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28

李毅峥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04行初1378

2019-11-21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关于李毅峥同志提交更名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李毅峥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原告在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向被告提出承租人变更申请,并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其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的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虽然了解了户籍同在涉案房屋的第三人李滋诺的无其他住房情况,但对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居住情况未调查核实,对第三人李滋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未进行认定,对原告有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亦未进行审核认定,却以原告提交的材料缺少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同意更名意见书,要求原告及同一户籍其他成员携带所需材料到东华门房管分中心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原告放弃更名申请,属于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故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29

黄沛林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04行初1568

2019-12-23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关于黄沛林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黄沛林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驳回原告黄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满足共同居住两年的条件(自原承租人黄永增死亡之日向前追溯两年)。就该变更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为,若原承租人死亡之前两年在涉案公房居住,则要求公房变更申请人在该时间段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并无不当。若原承租人长期未在涉案公房居住,而申请人长期在涉案公房居住时,则不能机械的理解为申请人必须与原承租人实际共同居住两年,才符合变更条件,而应以申请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为审查标准。本案原承租人黄永增在死亡之前近二十年未在涉案公房居住,而原告从1997年户籍迁入涉案公房开始一直居住在涉案公房。此时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已经符合共居两年的条件。因此,被诉答复以原告与承租人黄永增没有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为由,认定原告不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30

林媛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19)京04行初1191

2019-12-27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关于林媛提出小拐棒胡同X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林媛的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刹海管理所为林媛办理诉争房屋承租手续应否征询徐凤琴的意见。
对于被告认为徐凤琴向被告申请承租人变更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在诉争房屋居住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了工作人员李龙出具的《关于小拐棒X号林宇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说明》中仅陈述其进行了核实,均为证人本人提供。首先证人证言中对于徐凤琴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情况表述不清晰,大多数表述为与诉争房屋原承租人邢桂芝共同居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徐凤琴在诉争房屋中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认定,故其在被诉《答复》中认定徐凤琴具备承租人变更条件无事实根据。

31

许洪忠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20)京04行初270

2020-08-26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许洪忠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

本案中,宣房四分公司收到许洪忠申请后,认为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许秀文、许秀竹、许雯蕊是否具有提出异议的资格,但又以此为由告知许洪忠无法为其变更手续。宣房四分公司作为公房管理部门,负有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现被诉《答复》既未认定许洪忠是否具备申请更名条件,亦未认定许秀文、许秀竹、许雯蕊是否具有提出异议的资格。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32

王剑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

2020)京04行初311

2020-09-25

一、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王剑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王剑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并未对其提交的房屋租金收据及邻居证言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而依据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材料即认定原告与原承租人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显然未尽到必要的调查核实的职责。其次,假设原告与原承租人因外出看病就医的原因离开涉案房屋到另处居住,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原承租人已经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尚不足以否定原告王剑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居住利益。原告是否为公有住房制度中需要保护的符合承租条件的共居家庭成员,还需被告作出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因此本案《答复》认定原告王剑与原承租人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两年以上,并对其变更申请不予办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这当然不是全部,因为还有很多判决没有上网。据披露,2021年全国法院公开行政裁判文书量较2020年下降79.6%,比最高年份2019年减少81.7%。虽然不是全部,但我相信这32个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房管所在拒绝为市民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时可能存在的问题,或者说套路,或者说市民在申请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时可能遇到的刁难。

1. 房管所不做认真调查核实,导致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任意扩大,又以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为由拒绝变更承租人的申请。

这是房管所拒绝更名的首选套路。在上述32个案例中, 有20个是这种情况,分别为案例2、3、4、6、7、9、10、11、13、14、15、17、18、20、22、25、26、28、30、31,比例高达62.5%。房管所这种做法当然是错误的。以案例3为例,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说明了判决区政府败诉的理由:本案中,原告刘强向被告提交了将案涉公房变更到其本人名下的书面申请,申请中注明了原承租人张某子女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了本人的户籍、居住情况等相关材料,被告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在案涉公房内长期居住进而是否属于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被告在作出被诉答复程序中均未一并予以查清。故被诉答复仅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意见而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2.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承租直观公房的条件,不做认真调查核实,武断拒绝变更承租人的申请。

在上述32个案例中, 有5个是这种情况,分别为案例58192324。这种情况往往是房管所没法以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为由拒绝更名(例如不同意更名的其他家庭成员户籍不在要更名的直管公房中,但是闹得又比较厉害),但是又不敢或不情愿为申请人办理更名手续,于是马马虎虎找个理由拒绝办理更名。而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的证据材料或线索,不履行认真全面调查核实的职责,人民法院当然要判决区政府败诉。例如案例5那同生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判决指出,本案中,交道口分中心在《答复》中拒绝变更承租人的理由有两个,……第二个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原告在申请变更时还向交道口分中心提供了冯桂芹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初步证实原告符合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应该核实证言的内容,但是交道口分中心未在作出《答复》之前对相关证据(冯桂芹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调查核实,仅依据居委会证明就判定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3.耍赖皮,死缠烂打。

在因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引发的行政诉讼中,房管所常常耍赖皮,死缠烂打。什么意思呢?就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区政府(房管所)拒绝变更承租人的行为败诉,责令区政府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情形中,区政府(房管所)再找个其他的无聊的理由,继续拒绝更名申请。申请人二次起诉,法院再次判决区政府败诉。在上述32个案例中,有8个案例存在同一申请人两次甚至三次起诉的情况,分别为案例19、23蒋宗华诉东城区人民政府案、案例17、20刘强诉西城区人民政府案、案例27、32王剑诉西城区人民政府案、案例13、24王木兰诉西城区人民政府案。在这8个案例汇总,房管所死缠烂打的作风体现的淋漓尽致。

最具讽刺意味的是案例20,这是刘强第三次起诉,前两次起诉人民法院都已经判决区政府败诉。第三次判决指出,本案原告刘强于2017年1月24日向公房管理机关提出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经历时两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公房管理机关两次作出答复,又两次被我院判决撤销。对本案原告刘强提出的公房变更申请,被告及被告所属的公房管理机关更应尽到比一般其他公房承租人变更案件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刘润裕分别向什刹海房管所提交了户籍证明、无房证明以及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证明材料,但什刹海房管所对上述材料仅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本案第三人刘润裕已经向公房管理机关提出承租人变更申请,且提交了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和两位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公房管理机关并未向第三人刘润裕本人及相关证人进行核实了解,仅依据《居住证明》及书面证人证言直接认定第三人刘润裕在公房内居住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这是典型的耍赖皮,死缠烂打的战术。

 

4. 恶意拖延,不作为。

如案例27,(2019)京04行初1093号行政判决指出,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其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答复》,作出的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定履责期限。现实中,房管所收到市民的更名申请,远超过60日迟迟不答复的情况也很多,这是一种拖延计,也很讨厌。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甚至需要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一次区政府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区法院判决区政府限期答复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起诉区政府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再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房管所才会作出书面的答复。如果答复是拒绝更名,申请人还要继续向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提起撤销答复的行政诉讼,无端增加诉累,浪费人力物力。

 

5. 机械执法,不近人情,处理不当。

案例12、21,房管所以申请人与原承租人非同一家庭成员或直系近亲属为由拒绝更名,被法院判决撤销。案例29、32,房管所以申请人不满足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为由拒绝更名,被法院判决撤销。这都是房管所机械执法,不近人情的典型。现实生活中,有各种复杂情况,需要根据制度设置的精神和原则灵活处理。直管公房管理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没有住房的市民提供居住保障,因此确定承租人最核心的条件一是本市市民,二是没有其他住房,其他方面的条件例如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是原承租人的直系近亲属等等,都不应当过于机械,僵化。例如案例21中,案涉公房中只有邵化勇一个人的户籍在,他没有其他住房,政府又不可能把他从居住的公房中撵出去,不让他做承租人让谁做承租人?

案例32中,因原承租人到医院看病住院的原因,申请人王剑不能严格满足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条件。这要求不是太苛刻了吗?难道要求申请人与原承租人必须连续两年730天每天都住在一起吗?原承租人生病了不能住院治疗两个月吗,申请人不能到外地出差、出去旅游1个月吗?在这个案例中,房管所不考虑原承租人到医院看病住院的特殊情况,机械以以申请人不能满足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条件为由拒绝更名真的是很荒唐的。

除了上面总结的5种情况,现实中房管所还有一些拒绝更名的奇葩理由,例如申请人不能提供原租赁合同的原件(原件可能遗失或者被其他有矛盾的家庭成员拿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而不是以现场递交的方式递交申请材料等等,我见过很多。

虽然已经有很多连累到区政府被判决败诉的案例,但是我个人感觉这些年房管员在处理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事务方面的法律素养并没有明显的提高。当然这可能不是房管员个人素质的问题,而是直管公房管理机制本身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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