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敏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943669383
咨询时间:08:00-21:59 服务地区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丽敏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1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突泉县。系死者李X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女,1957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突泉县。系死者李X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系白城市洮北区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邢XX,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系吉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元氏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32MA09BMYB17。

法定代理人乔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433442P。

法定代理人王X1,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吉林XX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吕X委托代理人李XX、冯XX,被告人邢XX及其辩护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元氏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邢XX驾驶冀A×××FS/冀A××SF挂重型半牵引车沿G231公路由北南行,行至528km+900m处附近,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李X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邢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吕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邢XX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邢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元氏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16,31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299.00元×20年=645,98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父亲抚养生活费23,394.00元×20年÷3人=155,960.00元,母亲抚养生活费23,394.00元×19年÷3人=148,162.00元,精神抚慰金645,980.00元×30%=193,794.00元,共计1,180,802.48元,除去责任强制险110,000.00元,剩余1,070,802.48元,对方承担80%责任即856,641.98元,共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6,641.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吕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冯XX认为依法追究被告人邢XX的刑事责任,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邢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先期给付的1万元是我自愿给付的,不要求返还。

辩护人杨XX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但其行为属自自,其赔偿可由保险来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元氏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认为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即被告人邢XX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认为被告人邢XX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可按三七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邢XX驾驶冀A×××FS/冀A××SF挂重型半牵引车沿G231公路由北南行,行至528km+900m处附近,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李X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邢XX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4、邢XX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6、李X2户口本复印件。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A×××FS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元氏县XX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9.11.30,保险终止日期2019.10.25,机动车状态为正常;冀A××SF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元氏县XX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9.10.31,机动车状态为正常。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邢XX的驾驶证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止为2026年4月29日,当前状态为正常。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邢XX的自然情况。

10、2019年12月10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追逃大队出具的邢XX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邢XX于22时26分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到达并在勘察现场后将邢XX带回事故追逃大队接受调查。

11、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邢XX血液酒精浓度0.0mg/100ml。

12、李X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于2019年9月29日在G231公路528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冀A×××FS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冀A××SF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结论为合格。

1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证实无法鉴定行人“李X2”运动路线、运动状态。

15、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交事故)认字【2019】第009XXXX2281号,邢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白公交复字【2019】第000134号,经审查复核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追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交事故)认字【2019】第009XXXX2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予以维持。

二、鉴定意见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9]464号理化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李X2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0.5mg/100ml。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尸检)字[2019]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X2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3、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黑博[2019]交司鉴字第2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冀A×××FS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SF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速度为85.5km/h。

三、勘验检查笔录

1、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4张。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X1的证言:我儿子李X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李X2发生事故的时候我没在场,具体事故经过不清楚,他什么时间在哪里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清楚。是交警电话联系到我女儿李XX通知我的。发生事故时李X2要去哪我不清楚,他已经在外面打工二十来年了,一般都是在白城周边,最近他是9月20日从家出来的,说是在穆家店附近打工了,具体在哪打工不清楚,最近一次是9月24日给他妹妹李XX打过一次电话,再没有联系。李X2是1979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村,住突泉县××村,农业家庭户口,在白城打工二十来年了。我是他父亲,我叫李X1,60岁,他母亲叫吕X,62周岁,我们都是农业家庭户口,平时打零工,李X2还有两个妹妹,都成家了。

2、证人王X2的证言:2019年9月29日晚在我家商店对面的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大货车把人撞死了,时间是晚上22点30分左右。事故发生时我们家里人都没看见,当天晚上我们在屋里,突然听见外面“咣”的一声,还有刹车声,我爱人从屋里出来,他站门口说出事了,然后跑屋里找我冯X一起出去的,回来说是一辆大货车把刚才在我家买烟的那个男的撞死了,我爱人怕别的车撞着那人帮着设的路障。买烟那人在我家买完烟出去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出的事,买完烟他出去在门前站了一会,我听他磨叨,说是回白城,当时我没注意,后来我看他到路东了,他跳到运河栅栏东侧了,我门前有大车加水,大车走了我就看不到他了。这人到我家买烟的时候我感觉他当时喝了不少酒,走路发晃了,说话大舌头,吐字也不清楚。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邢XX的供述:2019年9月29日22点25分左右,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31公路白城XX发生交通事故了,车是我本人的,挂靠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XX公司。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当天晚上我开车从白城XX的站台回洮南,当时我是沿着G231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时我前方同方向还有一辆挂车,我们两车距离二三百米的距离,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的时候我看见前面挂车踩刹车往右躲了一下,我也带了一脚刹车,等我进入路口的时候突然看见有个人在我车的正前方,我急忙踩刹车往右打方向,已经来不及了,我车一下就把人撞了。我把车停下来之后跑回去看人,那个人在机动车道上趴着,流很多血,我先打了急救电话又打了报警电话,急救车到后医生检查说人已经死亡了,随后交警也到现场了。当我发现行人时,我感觉那人当时是脸冲西,从东往西横过道。发现行人的时候,行人在我车前面,距离我车也就两三米。我车的左前角把人撞了,看见这人我就踩刹车往右打方向躲避行人。当时我车速大约70公里每小时左右。我车在我这侧靠西的机动车道上,马上就要出路口的位置同行人接触的。我没有饮酒。

本院对被告人邢XX及其辩护人杨XX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邢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充分证实被告人邢XX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XX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于1959年8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于1957年3月6日出生,从2015年在突泉县突泉镇团结居民委员会居住,二原告人有三名子女,长子李X2、长女李XX、二女李XX。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邢XX驾驶冀A×××FS/冀A××SF挂重型半牵引车沿G231公路由北南行,行至528km+900m处附近,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李X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2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市XX厂的证明,李X2在白城市XX厂有限公司(洮儿河酒厂北侧),112016年进我厂打工当工人,并在我厂居住至2018年2月末。从2016年直到2019年9月29日在我厂当工人。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新立街道办事处长利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李X2于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在我辖区9委居住。特此证明。

3、突泉县突泉镇团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李X1、吕X从2015年在我辖区居住至今,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4、突泉县宝石镇宝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李X1、吕X共有三名子女,长子李X2,长女李XX、二女李XX。

5、丧葬费用票据3张,费用共计16,918.00元。

6、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实被告人邢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元氏县XX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

7、中国人民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邢XX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范围内。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吕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324.00元,李X1抚养生活费23,394.00元×20年÷3人=155,960.00元,吕X抚养生活费23,394.00元×18年÷3人=140,364.00元;死亡赔偿金32,299.00元×20年=645,98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共依法保护各项经济损失979,210.48元。去除强制险110,000.00元,剩余869,210.48元按主次要责任进行承担,被告人邢X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多承担些责任,按二八承担经济损失较适宜。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邢XX承担80%责任,即695,368.38元,故被告人邢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吕X各项经济损失805,368.38元,此赔偿额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范围内,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来赔偿。死者李X2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多年,应按201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保护。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1、吕X也多年在城镇居住,亦应按201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民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保护。精神抚慰金193,794.00元无法律保护依据,不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元氏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按农民来计算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判处缓刑无社会危害,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吕X各项经济损失805,368.38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邢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元氏县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吕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刘春赞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密


杨丽敏律师 已认证
  • 执业22年
  • 13943669383
  • 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4.6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194分 (优于79.7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7篇 (优于94.1%的律师)

版权所有:杨丽敏律师IP属地:吉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9796 昨日访问量:3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