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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厂与广东XX公司、A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佛山市XX厂与广东XX公司、A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284民初1342号
原告佛山市XX厂(反诉被告),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丽山村经济社“染整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942690H,
负责人A,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肇庆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9078102,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厂(即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照宏兴铸造厂”)与被告广东XX公司(即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广东XX公司”)、A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广东XX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2640元(庭审时增加2015年8月8日送货单的金额,即货款增加后变更为303309.5元,但原告庭审后并未及时向本院提交该单据,也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补缴案件受理费);并以前述货款金额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A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至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5月以来,原告向被告销售机械零件,但被告收取货物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东XX公司、A辩称:A作为被告广东XX公司的股东,没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个人财产也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实际我方所欠原告的金额为231578元,
被告广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所借用的各种模具37套或者赔偿损失66050元;2、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广东XX公司自2014年5月份开始,至2015年7月份,多次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机械零件(2015年8月8日进行的一笔交易,原告陈述金额为669.5元,并作为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因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增加,庭后也没有及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没有就增加诉求部分补缴受理费,本院对增加部分诉求不予实体审理,如原告需要,可就该笔货款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广东X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具体如下: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为134965元;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为96613元;2015年4月份为44608元;2015年6月至7月份为26453元;合共所欠货款为302639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因按照被告广东XX公司提供机械零部件需要,向被告广东XX公司借用了各种模具共37套;被告广东XX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模具或者赔偿模具的损失66050元;原告对退还模具给被告广东XX公司没有异议,但不确认这些模具的全部损失为66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机械零部件,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交易行为可知,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广东XX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共302639元,以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承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但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付款时间,考虑到本案最后一笔货款在2015年7月份,本院确认合理期限在2015年8月份之前,即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被告广东XX公司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所欠的货款金额302639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东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被告A,被告方虽然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书,但该报告书第9页第4点为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其中第(1)小点列明了A与公司的关系;但之后没有了第(2)、(3)等小点,该报告书并没有列明A与广东巨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原告与被告巨大公司之间的交易时间跨度是2014年至2015年,被告方也没有提供2014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由被告A对广东XX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XX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各种模具共37套,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各种模具共37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厂支付货款30263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263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贷利率,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A应对第一项判决范围的债务承担向原告连带清偿的责任,
三、原告佛山市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被告广东XX公司各种模具共37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163元、财产保全费2141元,合共8304元,由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51.25元,由原告佛山市XX厂负担(本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反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李月明
人民陪审员  梁始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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