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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佛山市XX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605民初5975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44131983,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是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XX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A,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声测管等产品用于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由原告代办托运至被告工地,货款合计609250元,被告先后转账支付货款249920元,至今尚欠359330元,其中有98484.8元被告内部未挂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12566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物资部负责人对账,对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845.2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9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8854.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单方出具调解协议书,承诺分期付款,但原告对尾款的支付时间及欠款金额均有异议,若被告派员前来调解,则原告可通过其员工查明争议货款的去向,鉴于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欠款且无委托代理人前来法院调解,故原告不同意其调解方案;确认被告曾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付款25000元,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4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8854.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图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4份,原件)、发票(8份,2014年11月19日为复印件,其余7份是原件)、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声测管、液压钳等货物用于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原告依约供货,合计金额60925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330元,其中98484.8元其内部未挂账;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512566元, 3.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对账,对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845.2元, 4.律师函、邮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对方置之不理, 5.调解协议(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就案涉纠纷的解决向原告提出调解方案,确认了欠款金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2的送货单,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或被告员工的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2的发票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3和5是原件,二者确认的欠款金额一致,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4是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送达至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XX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声测管等产品, 2015年4月24日,被告公司的一位员工出具对账明细一份,确认被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6月14日、7月10日向原告先后付款共计249920元,尚欠原告货款260845.2元, 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调解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260845.2元,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款2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235845.2元及本案诉讼费3486.38元……并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的印章, 诉讼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并非通用产品,而是被告根据A的实际情况定制;原告内设钢管厂和声测管厂,钢管厂生产各种型号的钢管,为声测管的胚胎,声测管厂则根据原告要求的规格型号生产出声测管;确认原告在起诉前曾先后收取货款共计249920元,另于2016年5月6日收到被告货款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定制管类制品,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目前虽然未能举证其送货的相关凭证,但根据被告员工出具的对账单及被告名下项目部制作并加盖公章的调解协议,被告确认至2015年4月24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60845.2元,原告主张其实际供货量远超该数额,但未能就差额部分的送货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原告确认被告于起诉后支付了25000元,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845.2元(260845.2元-25000元=235845.2元),此外,原告目前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曾约定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从本案起诉时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4.35%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支付235845.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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