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律师

  • 执业资质:14406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兼并收购公司法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604民初6573号 原告邝英X,男,汉族,住所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210,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A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A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16时00分许,原告AX驾驶XXE×××××号轿车自西向东方向,当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XX和大朗市场路段时,与A驾驶的XX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A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号轿车产生维修费16297元并已由原告垫付;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轿车产生维修费3214元,经查明,原告于被告处为XXE×××××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XXE×××××号轿车系被保车辆,且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A的车辆损失共计16297元,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2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XXG×××××号车辆维修费16297元、XXE×××××号车辆维修费3214元,合计225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事故时间2015年8月29日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2016年5月7日不一致;2、粤E×××××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54800元、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3、案涉两部车辆的定损金额已经被告认定,被告对金额不持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有异议,被告尚未查明事实真相,故尚无证据提交,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信息, 被告质证无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了解的情况不一致,对事故原因、性质不能确认, 4、粤G×××××号车维修发票、定损单、粤E×××××号车维修费发票、定损单,证明事故致肇事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定损单确是被告出具,但仅能作为车辆损失金额的确认,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法确认,但原告在庭后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被告A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作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8月19日,原告A为其所有的粤E×××××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合同随附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016年5月7日18时34分,原告A驾驶被保险车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佛山市XX和大朗市场路段,因疏忽大意与由A驾驶的XX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认定XXG×××××号车辆维修费16297元、XXE×××××号车辆维修费3214元,其后,XXG×××××号车辆送至佛山市XX厂维修,支出维修费16297元,XXE×××××号车辆送至佛山市XX维修,支出维修费3214元, 经询问:1、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者故意碰撞造成事故,依据为维修人员曾向查勘员反映车辆存在故意碰撞的可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2、原告陈述诉状记载的事故时间系笔误,应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为准;3、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虽提出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抗辩,但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亦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虽提出该项抗辩,但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属合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付,但根据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记载,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214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6297元,合计1951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保险赔偿款19511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A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XX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