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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吴寅寅|时间:2018年06月29日|7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8)皖0203民初749号

原告:焦XX ,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XX,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王XX,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晋XX,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焦XX 诉被告束XX 、王XX 、晋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委托代理人吴寅寅、被告束XX 、王XX 、晋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束XX 、王XX 、晋XX 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8400元(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84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焦XX 与被告束XX 、王XX 、晋XX 系同事关系。被告束XX 、王XX 、晋XX 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该款项由三被告指示原告直接交给了工人焦守平。2014年12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用于支付焦守平人工工资款。借款出具后,三被告陆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8日。但此后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束XX辩称:我没有意见,但2017年过年前原告曾经答应利息不用给了。2017年8月份我们还了原告10000元,2017年10月份还了50000元,2017年过年前我打电话让原告拿剩下的4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条还给我们,我就没给剩下的40000元,这件事原告哥哥焦守平也和原告讲了。

被告王XX辩称:我同意被告束XX 所述,我之前付过原告的利息,2014年至2016年年底的利息每月都付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2016年底之后的利息我无力负担了就和原告讲不付利息了,原告也同意不要了。

被告晋XX辩称:打借条或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就讲了利息不要了,只要本金。我不知道王XX 曾经向王XX 还利息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XX 与被告束XX 、王XX 、晋XX 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8日,三被告以需要向案外人焦守平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以用于支付焦守平工人工资款,月息按照2分息计算(2000元/月)的事实。三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于2017年10月26、27、28日每日归还原告10000元,合计归还60000元。原告自认三被告上述还款为利息,并确认利息付至2017年6月8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本息均无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归还欠款约定不明的,应优先冲抵到期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被告束XX 、王XX 、晋XX 向原告焦XX 借款100000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归还。三被告于2017年8月及10月归还原告的600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归还本金,因此该款应现冲抵到期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原告认可利息付至2017年6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放弃其余利息的意见,鉴于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三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王XX 辩称除原告认可的60000元还款外,其本人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对此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束XX 、王XX 、晋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XX 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束XX 、王XX 、晋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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