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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诉讼已执行回部分财产的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吴寅寅|时间:2018年06月29日|10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185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男,汉族,19XX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黄XX ,女,汉族,19XX年1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陈XX诉被告徐XX 、黄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寅寅、被告徐XX 、黄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 诉称:原告与被告徐XX 系同事关系。被告徐XX 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徐XX 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徐XX 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事由为购货。被告徐XX 借款时答应只是暂借,保证尽快归还。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徐XX 、黄XX 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XX 、黄XX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整;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XX 辩称:事实是欠原告40万元,是用于鸿然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进货的,此后确实没有还过钱,当时约定了一分的利息,利息也按照一分从借款开始支付到2015年3月份,此后应经营困难就没有支付了。

被告黄XX 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2、根据原告诉状中自述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2011.2.23借给徐XX 40万元巨款,诉状中陈述是暂借,但距原告起诉已时隔七年,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也不向徐XX主张,特别是在2013.2.3又借给徐XX 5万元,显然不合情理。5、答辩人和徐XX 系再婚,徐XX 和开公司的儿子徐阳共同生活经营,答辩人与其经济互不往来,原告对此是清楚的。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XX 系同事关系。被告徐XX 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徐XX 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徐XX 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 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事由:购货。被告徐XX 在具条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徐XX 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因被告徐XX 未再归还借款,故成讼。

被告徐XX 、黄XX 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XX 、黄XX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徐XX 、黄XX 均系芜湖鸿然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XX 差欠原告陈XX 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XX 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因涉案债务系由被告徐XX 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且金额数额较大,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由债权人就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对此未能尽到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徐XX 虽称涉案借款系用于其与被告黄XX 共同担任股东的芜湖鸿然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所需,但被告黄XX 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徐XX 对其所述亦未能举证证明。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 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徐XX 今后若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确用于芜湖鸿然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所需,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XX 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XX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徐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戴倩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在起诉时被告是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但是在执行阶段通过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查出其有笔8万元的定期存款,利息有2万多元,被执行人自己已忘了有该笔存款,现申请人已执行到该笔10万元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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