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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常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秀英与被告孟利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26号 原告范秀X,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利X,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环林,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秀X与被告孟利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X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孟利X的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朱环林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秀X诉称:2015年2月8日8时许,被告孟利X驾驶牌号为湘LHM881号小车在郴州市北苑路菜市场路段将原告范秀X撞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郴公认字[2015]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利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范秀X在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为治疗伤情,原告先后到郴州市第一、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孟利X除支付8000元给原告后再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孟利X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314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18605.83元(26605.83元-8000元),各项合计83515.8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7月6日,原告范秀X当庭增加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合计变更为84215.83元。 原告范秀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孟利X基本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3、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孟利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5、保险单,拟证明孟利X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 6、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经交警队调解未果。 7、病历及发票,拟证明范秀X因本次交通事故对伤情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折,以及治疗此次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范秀X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9、鉴定发票,拟证明因此次鉴定花费的费用。 10、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 被告孟利X辩称:1、被告孟利X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应承担责任;2、如被告孟利X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也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孟利X承担;3、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序,依法应驳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项诉请;4、非治疗本案事故伤情的医疗费应予清除;5、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应驳回此项诉请;6、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 被告孟利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孟利X在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30万元商业险和交强险。 12、收据,拟证明被告孟利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及赔偿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孟利X、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孟利X对证据1至3无异议;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证据5无异议,孟利X购买了30万元商业险;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还治疗了其他疾病,不是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如不构成伤残,应由原告承担;证据10有异议,应当出庭作证,且应出具收入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对证据1至6、8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医疗费合计为26605.83元;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因住院花费的护理费。 原告范秀X、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对被告孟利X提交的证据11、12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5、6、9、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7、8、10因涉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自认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8日8时许,被告孟利X驾驶湘LHM8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北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苑路菜市场前路段时,与行人范秀X沿北苑路同向行走时相刮,造成行人范秀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秀X先后于郴州市第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产生医疗费26605.83元,被告孟利X垫付了8000元。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负重;2、加强营养,适当肢体活动锻炼;3、随诊。2015年3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5]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利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秀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17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范秀X因车祸造成胸十二椎休压缩骨折手术成形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 肇事车辆湘LHM88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孟利X所有,事发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孟利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未拒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孟利X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且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孟利X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利X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5年,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2014年。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6605.83元,被告孟利X虽提出有部分费用非本次事故产生,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605.83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孟利X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5314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主张伙食补助费57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虽向本院提供两张护理人员护理费收据,但该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据理费收据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护理,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产生护理费共计1260元(70元/天×18天)。 5、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 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相关费用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7815.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100元。 原告范秀X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17715.83元,全部由被告孟利X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秀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05.83、伤残赔偿金531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7815.83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秀X上述第一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70100元; 三、一项减去二项,剩余17715.83元,由被告孟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秀X17715.83元,扣减垫付的8000元,被告孟利X还需赔偿原告范秀X9715.83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X9715.83元,赔偿后抵减第三项确定的应由被告孟利X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范秀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孟利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范秀X负担99元,被告孟利X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钇瑞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人民陪审员陈延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黄实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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