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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常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细国与张继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296号 原告李细X,男。 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继X,男。 委托代理人谭炳志,宜章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学X,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彭多X,男。 原告李细X与被告张继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宏亭、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常斌、邝丛,被告张继X的委托代理人谭炳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9日,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细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9日,原告李细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张继X车牌号为湘L4C478号的中型自卸货车。2015年7月29日重新鉴定终结。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彭多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细X诉称:2014年5月16日8时12分,被告张继X驾驶湘L4C47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53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玉溪镇罗家山村的施工路段时,因从右侧施工路面驶出一台货车,便从左侧超越此车,超车时正好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李细X驾驶的湘L7G9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细X、吴翠柳和李艾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4)F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细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继X是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湘L4C47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因此被告张继X应就原告李细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承保了湘L4C47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号为PDAA201443100000011574),因此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细X先后多次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而被告张继X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继X赔偿原告李细X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10527.3元(医药费153616.6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96915.21元+护理费482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0元+营养费183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餐基金扶助器具费1800元-120000-52288.7);二、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细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细X的主体身份; 被告张继X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湘L4C47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继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3次共计224天,且医嘱注明出院后需休息10个月、加强营养,误工期、营养期均为610天(2014.5.16-2016.2.13); 治疗费发票5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53616.6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1800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805.5元; 部分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 工程包工合同、证明原告是建筑包工头,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与支出都是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妻子陪护,护理期304天(2014.5.16-2015.4.13); 税收完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从事地点,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及收入情况。 被告张继X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继X的赔偿责任。根据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定(2014)F060号可以清楚地知道,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被告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行为,而是原告李细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可见,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请求法庭全面考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的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被告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大部分不合理且于法无据,法庭应当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出具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告在诉求中有部分医疗分重复计算且有张冠李戴的票据。(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过高。(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首先,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所提供户籍及有关证明来看,其难以证明原告户籍性质,故应按湘公交传发(2015)35号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标准计算。其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是建立在“临床上得治疗终结”,原告已于2014年7月23日定了伤残,那么,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因为后续治疗往往能够改善原有伤残的级别减轻。如果既要支付较高级别的伤残赔偿金,又要支付较大的后续治疗费,显然也不公平。如果原告主张2014年7月23日定残的相关费用,是对于“治疗终结”的推翻。那么对于基于“治疗终结”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重新鉴定后确定。如果鉴定伤残的级别少于原来的级别,后续治疗费应当减除多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如果鉴定伤残的级别高于原来的级别,可以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少补”和支持“后续治疗费”。如果原告不愿意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应该获得支持。(5)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的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原告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依据。(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因此,客观上与原告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经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复,经伤残鉴定仅为9级,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是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因此,请驳回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请求法庭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原告一同时起诉保险公司,法庭应一并解决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项目,并应获优先赔偿。 被告张继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4F060号),拟证明原告李细X在2014年5月16日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 1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李细X、李楠、李衍出具的收条、收据,拟证明原告张继X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为原告李细X支付了共计人民币52288.7元的医药费情况。 被告中国财保辩称:一、交警队依法认定事故责任方张继X系无证驾驶,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事故的责任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故意行为。我公司在本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依法享有向被保险人张继X,法定车主彭多X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利,我公司另行起诉)。该事故的驾驶员即被告张继X无证驾驶保险车辆,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和影响原告应当获赔的权益,因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应当由致害人张继X及法定车主彭多X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二、交警队依法认定事故责任方张继X系无证驾驶,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事故的责任人在本起事故中存有故意行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依法享有向被保险人张继X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利,我公司另行起诉);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彭多X辩称:本次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彭多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4、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彭多X已经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张继X。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被告张继X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时情形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2015年7月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方向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应该以实际发生及相对应的人员及路线进行审查;对证据9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建筑包工应该持有相应的合法资质,没有相应的资质进行佐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证明方向无异议,具体时间根据2015年7月2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为准;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工作地点、收入来源地点,任何工程都应依法纳税,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14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落款只有彭多X的签名,缺乏相对应的买方及卖方,无法形成买卖关系。 被告彭多X对证据1-13均无异议。 原告李细X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存在一定过错,只认可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落款只有彭多X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 对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科城所(2015)临鉴字第0847号(伤残等级评定)、0848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分别是:原告李细X对0847号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适用标准是根据2012年的标准,职业病评定标准是不断更新,两个十级应该评定为九级;对0848号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未结合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医嘱,而是根据伤残等级进行的参考,应当以实际情况及医嘱来进行评定,对0848号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张继X、彭多X对0847、0848号鉴定结论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10、11、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以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为准,对照相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对此不予采纳,对鉴定费票据和挂号费票据予以采纳;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9中的《工程包工合同》、《宜章县红色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桩基协议书》、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宜章县玉溪镇寿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与证据3系同一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由于只有被告彭多X的签名,无相对人签名,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科城所(2015)临鉴字第0847号(伤残等级评定)、0848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5月16日8时12分,被告张继X驾驶湘L4C47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53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玉溪镇罗家山村的施工路段时,因从右侧施工路面驶出一台货车,便从左侧超越此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李细X驾驶的湘L7G9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细X、案外人吴翠柳、李艾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F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细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细X先后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224天,花去医疗费153616.6元(该费用被告张继X支付了52288.7元,原告李细X支付了101327.9元)。原告肖海军出院医嘱休息10月,加强营养。 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的郴科城所(2015)临鉴字第08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细X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导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约10.5%和左下肢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及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导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约14%,分别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作出的郴科城所(2015)临鉴字第0848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李细X的误工期为440天、护理期为224天、营养期为224天,原告李细X花费鉴定费705.5元。同时,经本院释明,案外人吴翠柳、李艾宸放弃了要求被告张继X、财保郴州分公司赔偿的请求。 另查明,车牌号为湘L4C47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多X,被告张继X已购买该车,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湘L4C47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张继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060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年平均收入为55836元;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8248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李细X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李细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53616.6元;(2)护理费34266.5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李细X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4266.5元(55836元÷365天×2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224天×100元/人·天);(4)残疾赔偿金24144元(10060元/年×(10%+2%)×20年);(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细X的交通费为1000元;(6)鉴定费705.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细X的精神损失费为6000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郴科城所(2015)临鉴字第084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细X的营养费为2000元;(9)误工费,参照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为46107.2元(38248元/年÷365天×440天);(10)残疾扶助器具费1800元。综上,原告李细X的损失共计292039.8元。对于原告李细X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细X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彭多X,但其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继X,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仍应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张继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李细X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包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李细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以外,即172039.8元(292039.8元-120000元),应由原告李细X和被告张继X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F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细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继X承担本案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即120427.9元(172039.8元×70%),扣除被告张继X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2288.7元,被告张继X还需赔偿原告李细X68139.2元;原告李细X自行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51611.9元(172039.8元×30%)。对于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张继X无证驾驶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在交强险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利的问题,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李细X经济损失110000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李细X医疗费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继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细X损失68139.2元; 三、驳回原告李细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305元,由原告李细X负担4141元,由被告张继X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瑞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人民陪审员邓宏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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