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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6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民初字第3090号 原告江训X,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A、B(实习),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A,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A与被告B、第三人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训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第三人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XX改造利业苑连体部分X店面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租金为每月17000元,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租金为每月1785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8月16日前将讼争铺位交付给原告,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尚未交付,且将讼争铺位交付给他人经营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等同于押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及一切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1000元及租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5100元(向第三人支付的中介佣金5100元、装修设计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A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黄训X为出租方(甲方)及福建省XX公司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商铺位于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XX连体部分X店面,建筑面积54.07平方米…该商铺租赁期共36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每月租金17850元;被告交付该商铺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1000元;…在租赁期内,原告中途退租的,须经被告同意,待商铺另行出租后终止合同,同时原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押金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等同于押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及一切损失…被告需在2015年8月16日前将本店交付于原告,…合同甲方落款处由被告A签名捺印,乙方落款处由原告A签名捺印,A落款处未签名盖章,2015年7月16日原告江训X支付给被告黄训X租赁保证金3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讼争店面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A为乙方与福建省XX公司为甲方签订《订金收条》,约定:甲方今收到乙方承租XX一层X号店,建筑面积54.57平方,合同期限三年,第一、二年租金每月为17000元,第三年租金每月为17850元,租店订金20000元,甲方于2015年7月1日前将店交付于乙方,甲方给予乙方10天装修期,装修期不计算租金,乙方不得无故不签订合同,若乙方无故不签订合同甲方可没收订金,反之若甲方不签订合同,则需赔偿双倍订金,收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收条具有法律效应,甲方(代理人)处由第三人A签名捺印,乙方(代理人)处由原告A签名捺印,2015年5月15日原告A将订金2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B,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5100元中介佣金支付给第三人A, 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给第三人A的20000元及2015年7月16日支付给被告B的31000元,合计51000元为租赁保证金,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7000元, 另,本案经办人向第三人A调查询问,其证实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之后,被告A未将讼争店面交付给原告B,其收取原告江训X20000元的订金已交付给被告A,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A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B交付讼争店面,但被告A并未依约交付店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1000元及租金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押金51000元及租金17000元的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5100元(中介佣金5100、装修设计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就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赔偿原告等同于押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及一切损失,则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51000元已涵盖了该部分损失,故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A及第三人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训X租赁保证金51000元及租金17000元,合计人民币68000元, 二、被告AX应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训X违约金人民币510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A负担328元,被告A负担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曾依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叶沛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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