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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5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3民初2266号 原告:A,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实习),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A,女,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A,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A,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A,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A,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A,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A,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A,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A与被告B、C、D、E、F、G、H、I、J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E、F、G、H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XX号)房屋所有权中15/16(十六份之十五)份额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的房屋原系A凎与B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为A名下,建筑面积51.84m2,A与B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吴玉心、A、长女吴美金、次女B、三女C、四女D、五女E,A与B分别于2000年、2006年死亡,夫妻生育二子,A、B,A与前妻育有一女B,再婚后有一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女A,A于1991年7月死亡,立下遗嘱,将其房产由其妻A继承,后A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由其继承,由于其子A身患××、生活困难,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A享有房屋所有权中的15/16份额,A享有房屋所有权中的1/16份额,房屋所有权未办理过户登记,2009年8月7日,A与原告B签订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合同约定A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XX号)【详见(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房屋中属于自己房屋所有权份额全部赠送给其孙原告B,A对赠与表示接受,A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A于2007年4月8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交代在他过世后,他从父亲A所继承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全部由其妻B继承,2008年7月27日A死亡,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中的1/16份额由A继承,综上所述,房屋赠与合同经公证,合法有效,已不可撤销,福州市台江区朝阳XX的房屋现应为原告A与B共同所有,原告A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中15/16的份额,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民初字第××号判决及判决生效证明; 2、赠与合同公证书、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书(A)、死亡户口注销单(A); 3、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书(B)、火化证(B)、户口本(B)、(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判决生效证明; C对原告D所诉事实没有异议, A、B、C、D、E、F、G、H均未作答辩, 因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A、B、C、D、E、F、G、H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A与B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吴玉心、A、长女吴美金、次女B、三女C、四女D、五女E,A与B分别于2000年、2006年死亡,夫妻生育二子,即A、B,A与其前妻育有一女B,再婚后有一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女A,A于1991年7月死亡,立下遗嘱,将其房产由其妻A继承, 另查明,讼争房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原XX号,属XX段XX地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A,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A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中的15/16份额,A享有房屋所有权中的1/16份额, 又查明,2009年8月7日,A与原告B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A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XX号)房屋中属于自己房屋所有权份额全部赠送给孙子B,A对赠与表示接受,上述赠与合同经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公证, 还查明,A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A于2007年4月8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交代在他过世后,他从父亲A所继承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全部由其妻B继承,2008年7月27日A死亡,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中的1/16份额由A继承,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A与B共有,A享有该讼争房屋的15/16份额,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生前与原告A签订《赠与合同》,将其拥有的上述讼争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A,原告A亦已表示接受赠与,因此原告现合法拥有该讼争房屋产权的15/16份额,诉讼中,原告表示可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A、B、C、D、E、F、G、H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原XX号,属XX段XX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十五份额归原告A所有,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艳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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