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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4日|分类:新闻侵权 |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13955号 原告:高碑店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7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颂XX)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泰中XX一期商住楼(后改为泰中XX)、泰中XX2号楼和XX、泰中XX大门以及泰中XX配电室的工程交由XX公司进行施工,其中4号楼组分为A、B、C、D四栋楼,XX公司又将其中的B、C、D三栋楼分包给我公司施工,三栋楼的建筑面积为4164平方米,工程款总计XXX元,XX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将中颂XX起诉至法院追索工程款,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已执行完毕,截至目前,XX公司累计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XXX元,尚欠XXX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XX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高碑店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高碑店XX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根据我公司与中颂XX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六条之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必须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且应将合同副本送至发包方代表,而我公司与高碑店XX公司于2000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双方之间并非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协助高碑店XX公司承接泰中XX4楼组B、C、D栋工程,并为其提供发票,依照此协议,我公司无须向高碑店XX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反,高碑店XX公司应按工程款8%的比例向我公司支付税费,高碑店XX公司并未提供书面分包合同,仅凭一份证明和几张资金往来票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A既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更未经我公司的授权,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从未追认过此行为,因此亦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即便我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高碑店XX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高碑店XX公司起诉状表明从2003年7月12日就已经知道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直至2015年9月15日才诉至贵院,因此高碑店XX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高碑店XX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我公司提出过履行义务的请求,也未举证证明我公司收到过此类意思表示的通知,综上,我公司认为高碑店XX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8月2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高碑店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协助乙方承接该项工程,并收取各种税费,标准为:工程合同造价的8%,甲方根据现实情况,组建由集团十一分公司领导下的项目经理部,由集团十一分公司泰中XX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各项职能管理并按月、季生产及各项报表负责汇总乙方的各项指标,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部门职能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由税务局监督的委托代征缴税款的发票,并监督执行;甲方针对此工程项目为乙方提供项目部公章、财务章,此公章、财务章仅作为乙方立账户,拨、付工程款专用,乙方不得用此公章、财务章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工程竣工后,甲方收回项目部公章、财务章;甲方须对乙方的工程质量和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对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及时予以帮助,确保工程质量和文明施工,泰中XX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与上级各职能部门发生的办理证件及工作活动汇总费用支出,由甲方十一公司按阶段汇总并按工程造价比例分摊费用支出,协议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统一领导及各职能科室的管理,按时参加甲方召开的有关会议,执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维护甲方声誉,乙方接受甲方十一分公司泰中XX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工程全过程施工的职能管理,并按月、季的生产进度及各项报表,按月、季上报甲方十一公司,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工程款必须按8%的比例划归甲方,由乙方出具盖乙方财务章的资金往来票据,工程竣工后,由甲方一次出具正式票据为依据,不得将税费自行转移或偷漏;乙方的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按时完成向甲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后,资金自行支配,与上级各职能部门发生的办理证件及工作活动中费用支出按阶段交甲方十一公司的分摊比例费用,XX公司及高碑店XX公司第一项目部在协议上盖章,A在协议上签字, 高碑店XX公司诉称就泰中XX4号楼组B、C、D三栋楼实际施工主体是高碑店XX公司,高碑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申请XX公司泰中XX项目负责人A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中颂XX总经理B亦出庭作证,A称:自己时任XX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系总公司负责人,泰中XX项目负责人系A,泰中XX项目第一期的工程有一栋系高碑店XX公司建设,其余的楼栋交给了XX公司,当时建筑行业不景气,中颂XX要求施工者先行垫资,在第二期工程时,中颂XX想将泰中XX项目分别给高碑店XX公司和XX公司施工,但因当时大兴区为了增加税收收入有政策规定,同等条件大兴区的企业优先,由XX公司进行招投标,但需要将一部分工程给付高碑店XX公司施工,从第一期工程时就是由自己代表XX公司与中颂XX洽谈,泰中XX4号楼组B、C、D三栋楼的实际施工人是高碑店XX公司,2004年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后,高碑店XX公司最后找过自己,但表示因退休不负责相关事务,A出庭作证称:时任中颂XX泰中XX项目总经理,共主持两期开发项目,其中第一期包括1号楼和3号楼,3号楼由高碑店XX公司施工,1号楼由XX公司施工,第二期2号楼组由XX公司施工,2号楼分为两部分2号楼和4号楼,4号楼有4栋,高碑店XX公司实际施工北侧3栋,3栋楼的施工合同与XX公司签订,结算手续与XX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该已经全部支付给了XX公司,高碑店XX公司认可自2000年10月11日至2003年7月11日间XX公司共给付工程款16次共计金额为XXX元, 另查,2000年7月20日,中颂XX作为发包方(甲方)与XX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为泰中XX2号、4号楼组,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大兴XX;工程内容:见工程项目一览表(附后),承包方式:按中标价格承包(含包干系数),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386XXXX0726元;本合同工程定于2000年7月25日开工,本合同工程定于2001年9月25日竣工,第36条工程分包,乙方可按投标书约定分包部分工程,乙方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将副本送甲方代表,分包合同与本合同发生抵触,以本合同为准,分包合同不能解除乙方任何义务与责任,乙方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监督管理人员,保证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或疏忽,均视为乙方的违约或疏忽,工程分包价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应由乙方与分包单位结算,其中工程项目一览表包括:2号楼AB段、2号楼C段、2号楼D段、2号楼E段、4号楼A栋、4号楼B栋(工程造价XXX元、建筑面积为1387.96平方米,2000年7月25日开工、2001年1月31日)、4号楼C栋(工程造价XXX元、建筑面积为1387.96平方米,2000年7月25日开工、2001年1月31日)、4号楼D栋(工程造价XXX元、建筑面积为1387.96平方米,2000年7月25日开工、2001年1月31日),中颂XX及XX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中颂XX的委托代理人A、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亦在合同上签字, XX公司曾将中颂XX以追索工程款纠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公司诉称与中颂XX分别于1995年12月11日、2000年7月20日、2001年5月10日、2001年6月1日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XX公司为中颂XX承建位于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泰中XX一期商住楼(后改为泰中XX)、泰中XX2号和4号楼组、泰中XX大门、泰中XX10KV配电室工程,上述工程分别于1999年12月30日、2001年7月9日、2000年11月30日、2001年6月份竣工并验收,在此期间,中颂XX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拨付足额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00年10月23日、2001年7月22日、2001年9月30日、2001年2月20日、2001年12月26日分别签订了结算书,结算总造价为9548.7041万元,已支付4575万元,尚欠4973.7041万元,经XX公司多次催要,中颂XX至今未付,要求XX公司给付工程款4973.704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关利息,支付2号楼提前定额工期综合奖金20万元等,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2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调解书:中颂XX在2002年12月25日前给付XX公司工程款4973.7041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发生争议,A表示: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资金票据显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系税费关系,高碑店XX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系中颂XX直接分包的,并提交2001年7月25日中颂XX与大龙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就泰中XX4号楼组B、C、D三栋楼签订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为XXX元)复印件予以证明,高碑店XX公司以XX公司无法提交该结算书原件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 关于诉讼时效,高碑店XX公司表示XX公司原负责人A出庭作证表示2014年因为高碑店XX公司工程款一事,高碑店XX公司曾找过A,A当时帮忙向XX公司的董事长说说,但因为XX公司的董事长新换的,不清楚具体情况,董事长让高碑店XX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外,2015年6月起,公司也与XX公司的A与B通过电话的方式主张过权利,XX公司表示A自2004年已经自XX公司退休,A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决断,且A的出庭作证与书面的证人证言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A曾系XX公司十一分公司的经理,现已经退休,高碑店XX公司提交的电话联系记录中显示的手机号(139XXXX****)系A的,但高碑店XX公司的主张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高碑店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协助XX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同时约定高碑店XX公司的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负损失并由XX公司按照收取工程款8%的税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高碑店XX公司未与XX公司签订工程分包、转包合同,高碑店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XX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向中颂XX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高碑店XX公司施工,该协议应系无效,高碑店XX公司作为泰中XX4号楼组B、C、D三栋楼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高碑店XX公司对泰中XX4号楼组B、C、D三栋楼均已经完工,虽高碑店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的结算手续,但根据XX公司与中颂XX在(2002)一中民初字第3736号的诉称中显示XX公司与中颂XX对泰中XX工程分别签订了结算书,双方就含泰中XX4号楼组B、C、D三栋楼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经调解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虽高碑店XX公司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结算手续,但XX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与高碑店XX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一致,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XX公司在转包后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上下协调关系,根据高碑店XX公司与XX公司的约定,其领取的工程款应当在扣除8%的税费后,剩余部分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故关于高碑店XX公司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以及XX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仍须支付XXX.24元,关于违约金,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XX公司与中颂XX确认完工程价款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不支付,则应当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损失,故高碑店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高碑店XX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给付高碑店市XX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工程款XXX.24元及违约金(XXX.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高碑店市XX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4元,由高碑店市XX企业(集团)公司负担7144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2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素  舫 人民陪审员 倪  凤  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雅书记员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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