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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XX公司、三亚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3日|分类:人身损害 |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亚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XX内,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亚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西河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皇岛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XX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亚XX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三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6)XX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0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公司和XX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案民事调解书;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据以向河北高院起诉的核心证据是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XX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A与B恶意串通、采用偷开保险柜偷盖印章等方式伪造而来,虚构增加债权本息3.0719亿元,逃避其对河北宾馆的债务1.3245亿元,企图侵占借款人A、B价值20亿元的质押股权拒不返还,并将XX公司无端拉入债务,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二)于忠无权代表高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调解协议,A系B新的股权代持人,其担任高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源于股权质押,A、XX公司均明知于忠无权代表高XX公司签署调解协议,此外,A未得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B授权委托,无权代表XX公司签署调解协议,河北高院的调解书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应予撤销,(三)本案调解书确认的利息超过年利率120%,保护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A在2014年11月17日还款协议中借款方和出借方处均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通过订立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股权转让的方式,达成了让与担保协议,A和B是让与担保权的设定人,A是让与担保权的权利人,于忠不是A新的股权代持人,(二)A对B作为高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受限制并不知情,高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对此知情,因此A签署2016年还款协议有效,A构成善意取得,(三)2016年还款协议约定已经履行部分利息按照36%计算并无不当,属于自然债务,(四)于忠代表高XX公司和XX公司签署的2016年还款协议并不损害二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利益,2016年还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均基于2014年还款协议,高XX公司和XX公司拒不还款造成XX公司利息损失高达3.6553亿元,河北高院的调解书有效, 本院再审认为,河北高院未查明XX公司出借款项的数额,未审查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查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原调解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XX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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