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一)关于入职时间:匡某某当庭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由北京致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招聘,去了之后才知道还有成都东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打社保清单时才知道还有蜀某公司,原因是公司没有挂牌。随后又主张其入职时间以社保缴费时间为准,为2012年10月。蜀某公司当庭主张匡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依据的是匡某某的注册执业证书和仲裁笔录。随后蜀某公司又当庭认可匡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
(二)匡某某当庭明确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每年有5天带薪年休假。
(三)案外人北京致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致某公司)、四川省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夏建筑公司)、成都尊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尼物管公司)分别为匡某某缴纳了2011年5、3、4个月的社保费。案外人成都东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建设公司)为其缴纳了2012年9个月的社保费。
(四)蜀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阳系蜀某公司出资额占40%的股东,系北京致某公司的负责人,系东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出资额占80%的股东。
(五)匡某某于2013年12月9曰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蜀某公司支付匡某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0400元等多项请求。2014年4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蜀某公司支付匡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100元等;驳回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蜀某公司不服仲裁委的上述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匡某某入职蜀某公司的时间?2、蜀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匡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裁 判 理 由】
一审:匡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蜀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致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东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再结合上述三家公司为匡某某缴纳社保费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匡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蜀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匡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从2012年9月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匡某某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审:匡某某先后在几个关联公司从事劳动,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第一,匡某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关系、工资关系由蜀某公司具体承担。截止二审审理终结,蜀某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有其他关联公司委托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关系的事实存在;第二,蜀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对匡某某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匡某某提供的劳动是蜀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蜀某公司因为匡某某的工作实绩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的会议记录中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继续聘用匡某某。”上述查明的事实均能够证实,虽然匡某某先后由案外人北京致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东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蜀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并未有证据证明匡某某是由前两家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安排至蜀某公司从事劳动,应认定匡某某与蜀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蜀某公司从2012年10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蜀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接受其他公司委托代为缴纳的情形,据此应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匡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蜀某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蜀某公司虽主张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蜀某公司应支付匡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至于匡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匡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通话记录单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吻合,能够认定匡某某每月正常上班的工资为6400元。综上,蜀某公司应支付匡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6133.3元(6400元/月×10个月+6400元/月×10天÷30天/月)
【 适 用 法 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
经研究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律师心得】
1、由于双倍工资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劳动对价即劳动报酬,那么就不应该适用工资的仲裁时效即从劳动关系解除时开始计算。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一年内的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超过一年支付双倍工资至违法行为终止结束,因此双倍工资不及时主张有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目前四川就支持时效,本案的一审区法院,就认定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那么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到本案申请仲裁2013年10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双倍工资未得法院支持。
2、老板有多家公司的,一些HR、老板,甚至是律师建议将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多个公司轮换,以期达到规避《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缩短赔偿的年限,和《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4项连续订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的规定。就赔偿年限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多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时可以合并计算,所以第一个目的根本没有实现。第二个目的,本案的用人单位根据就没有签劳动合同,反而将自己置于双倍工资的赔偿的风险当中。
3、大部分公司都未建立起完整的工资表制度,应该引以为戒。对于工资表的制作,有必要请教律师,合理的薪酬制度可避免很多麻烦。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等与工资相关的项目时,工资的计算标准将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4、如遇到员工不签合同的,最好在入职一个月以将员工辞退。如因特殊原因超过一个月未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的,应该注意保留公司通知员工签定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签的证据,然后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公司胜诉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此员工刚好管理劳动合同签定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