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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分析

发布者:蔡开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856人看过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该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制度。换言之,它是指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后,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该项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目前全世界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大致有三种理论,即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认可,我国采用的是交付主义。交付在具体形式上又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交付其实质含义都是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或间接的占有。从这些不同的交付方式就产生各种特殊的风险转移方式。掌握买卖合同风险的转移对于审查买卖合同,正确分析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是非常重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承担的规则是: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举例:甲乙二人买卖一台电视,约定2008年5月14日由甲将电视机交付给乙,结果在交付之前的5月12日,甲所在的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大地震,甲家里的房子因为年久失修倒塌,将电视砸坏,最后甲无法交付电视——这就是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自己承担,因为标的物尚未交付。如果反过来,甲于11日按时交付,但是11月12日乙所在的地区发生地震,乙家的房子倒塌将电视砸坏,则电视被砸坏的风险是由乙承担的,因为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了。

不过,这里应该注意,以上举例中的风险承担只是一般规则,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就按照法律的另行规定和当事人的另行约定来办。试用买卖,又被叫做试验买卖,是指卖方把标的物交给买方,由买方在一定期间内试用,买方在试用期内有权选择购买或退回,也就是说以买方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所以,试用买卖一般被认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此种情形下,标的物已交付,风险是否移转呢?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理论认为,此种买卖附条件,因此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举例:上述案例中,如果乙在10号给甲打电话称自己正在外地出差,11号无法及时返回接收电视机,之后在13号甲所在的地区发生地震,电视机被砸坏;则此时电视机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该由乙承担,因为乙违反了约定,应该从违反约定之日(也就是11号)起承担风险,即使电视机并没有实际交付,但风险责任的承担也是跟甲也无关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路货买卖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交付的时间与地点往往是不确定的,因此,以普通买卖的交付时间和地点确定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是难以做到的;[45]二是对于路货买卖,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买卖双方都可能不大清楚货物是否有毁坏或灭失等情况,即使货物到达目的地发现毁损或灭失,也很难判断这种损失究竟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举例:宏大公司将一批服装交给平安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目的地是A地。在运输途中,平安运输公司接到宏大公司的通知,说别往A地运了,直接运到B地交给盛远公司就可以了——这就属于出卖人(宏大公司)出卖交由承运人(平安运输公司)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风险应该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也就是宏大公司和盛远公司关于买卖服装的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盛远公司)承担。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宏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盛远公司的,那么盛远公司可以要求宏大公司负担服装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分析:这就是说,运输合同虽然是出卖人负责订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仅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事实上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并没有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受人时,标的物风险则由买方承担;二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此时标的物在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方转移至买方,在此之前的风险仍应由出卖方承担。

这一条规定对于出卖人是公平的,既然标的物已经交付了,既然标的物已经不在自己的手上了,那因为意外事故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不应该由出卖人承担。虽然这里买受人也没有实际拿到标的物,但是法律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通过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定这种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合理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分析:本条是第143条的翻版,跟合同法第143条的原理基本是一致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分析:因为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跟标的物本身比起来,重要性要小得多,所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转移。这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正好吻合,也完全体现了货物买卖合同均以交付货物的时间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单据应该理解为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对于那些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障碍的单证如提单。无论是否按约定未交付,都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卖方即使是按照约定未交付这些单证,由于这些单证代表货物的占有权,表明了卖方未自愿移转实际的货物,买方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这说明卖方未交付货物。对采用交付主义的立法和司法来说,卖方未交付货物,货物的风险自然不发生转移,因此,这些单证是否交付,无论卖方是按约定还是未按约定,都影响到货物风险的转移。我国《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很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分析:买受人拒绝接受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是买受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而出卖人,自己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付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的标的物,最后风险由他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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