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否则产品视为合格
评潍坊市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仅作为学习参考讨论之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作为蔡开剑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意义的文件使用。相关问题,欢迎探讨。】
【关 键 词】 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 检验期 质量异议
【指 导 性】较强★★★
【检 索 码】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2)民申字第1650号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年3月21日
【审理法官】 王慧君 王展飞 杨 卓
【再审申请人】 潍坊市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 山东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裁 判 要 点 】
在笔者接触的货款纠纷中,纯属故意不付货款的购货方(买受人)毕竟是少数,更多是产品质量或多或少存在着可以指摘的问题,导致购货商买受人不付货款或不想付的理由。双方对此问题没有很好的协商。在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供货要求采购方(买受人)支付货款;采购方(买受人)以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抗辩。实际情况是,很多时候采购方(买受人)都不能很有效地举证。通常的结果是:供货方(卖受人)主张支付货款,有凭有据,法院应支持。采购方(买受人)主张设备有问题,但无证据证明这个设备的问题与供货方(卖受人)有关,法院不予支持。
在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时,争议最多的,一是是超过了质量检验的时间;二是产品质量的鉴定。以下对两个问题结合高院的裁定进行说明。
合同法规定,对于数量、质量检验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在发现问题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买受人签收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所以在签收时,应该对货物进行必要的数量、型号、规格等简单项目进行必要的核对。因为这些项目的问题当场可发现,而事后也难以查明,故法律将检验的责任划分给签收方。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相应的纠纷也在井喷。常见的是在签收后,发现购买的产品的质量和数量与网购时不符,所以在签收时,一定要核对。
第二,对于产品的质量问题需要在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第三,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仅是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应该适用合理期间。
第四,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五,如果“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并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后,如果已经超过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后,买受人再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是不支持。
由于普通法官仅对法律精通,对产品质量的专业问题最后还是要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书作为证据之一,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笔者接触的案件中,因为存在如下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
1、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2、鉴定事项超过选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3、鉴定事项超过选定的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4、买卖一方不配合,不提供相应的检材;
5、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6、产品经过买受人的擅自改造等
对于质量不能鉴定的,最后还是以由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处理。
【再 审 理 由】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成功,设备的生产线更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一审未进行鉴定,程序错误。
【答 辩 意 见】
乙公司提交意见称: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 裁 判 理 由 】
本院认为: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成功,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
1.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十五、验收标准和方法:1.生产线按合同中相应的主要技术参数考核,单机设备按设备使用说明书考核。2.生产线稳定运转200小时,产品质量和产量达到要求,分别对20g/㎡、35g/㎡、45g/㎡、80g/㎡、120g/㎡规格产品进行考核。”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是生产线稳定运转200小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甲公司应当将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乙公司。甲公司未及时通知,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
一、二审法院考虑到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设备属于需安装运转后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将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认定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之日起六个月,已经充分地考虑了甲公司的利益。
2.从另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一方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甲公司已经生产出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另一方面,2005年设备安装投产后,甲公司一直未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且已经支付了90%即324万元的设备款。但直至乙公司2007年另案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付清剩余10%设备款时,甲公司才提出乙公司部分设备没有交付或交付后质量不合格,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显然不合常理。
3.甲公司申请再审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未调试成功、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主张。综上,甲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甲公司主张一审未进行鉴定,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因甲公司的行为,导致对于是设备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还是使用不当出现问题,无法作出准确结论,故未进行鉴定。本院组织询问时,甲公司承认其确实未经乙公司同意,自行维修、改造了生产线设备,转移了涉案生产线的生产场所,故一审未进行鉴定的理由正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甲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潍坊市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适 用 法 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
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年1月23日生效,1999年10月01日失效)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发布日期:2000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25日)废止(原因: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218号《关于对无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产品内在质量异议的期限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没有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又无法定期限的,可以比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 效力与冲突规避】终审裁决有效 参考适用
【释 评 汇 注 】
《合同法》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规定为“在合理期间内”作出解释,但作为合同订立及履行各方,在“度”上该如何把握?
一、“合理期间”应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
“合理期间”是个模糊概念,但只要了解合同标的物的基本物理性质或化学性能,以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按照通常的理解加以判别,还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对“合理期限”的把握。
(一)、“外观”异议的“合理期间”应该在签收时
一案例:如到商场专卖店购买一套西服,过了三天后才到店说,衣服有油渍要求更换。对于衣服这种尤其注重外观的商品,其检验应该在购买时现场完成,如有异议均应当即提出。即使有外观瑕疵,也是很容易被发现的。由于顾客衣服穿着上身后,一经离开,就随时都有可能导致沾染油渍甚至更严重的损害。
“外观”还包括合同标的的品种、规格、型号、颜色等容易当场判定的表象内容。
(二)、“数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一般应该在签收时
蔡开剑律师认为,如果合同标的是易于辨识的产品(如2瓶酒,5打纯净水,6台电脑等等),数量的检验可在当场完成。但是,对于一些不易当场发现数量差异的商品(如成批的、成套件等的产品),结合当时的情况,如要强求当场验收,事后则不再是“合理期间”,便有违情理。我们建议,在验收此类似产品时,验收方可以在验收单上注明箱数和“标称数”,如买受人使用过程中发现的数量存在差异,且保留了所有的包装证据,并及时通知供货商,这仍属“在合理期间内”。
(三)内在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
这是一个较为复杂且争议最多的问题,《合同法》中对检验期间的规定为,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的,如不检验或检验发现问题却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其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及时履行完成合同,固定交易成果,形成社会财富。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并且在约定期较短(为运行200小时)的前提下,扩大到六个月,甲公司应当将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乙公司,有违在合理期限的规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六个月的期限源于已经失效的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在本案中主要是用于平衡双方的利益。最高法院在判定《合同法》规定的兜底条款为异议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再主张产品质量异议,法院便不支持。这里需要区分产品质量异议期和产品质量保质期的区别。产品质量异议期属于判定合同是否有效履行的期限,如质量问题,主要有出卖方承担证明产品符合约定或规定的责任;产品质量保质期属于供货方在履行主要义务后的附随义务,如有质量问题,则由买受方承担产品存在质量的证明责任。
(四)验收方使用产品,并不说明产品检验合格。
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多在实际使用中发现,所以在合理的异议期内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均不直接构成买受人放弃产品质量异议的依据。甲公司已经生产出产品并进行了销售,一直未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且已经支付了90%即324万元的设备款的行为并不单独足以说明甲公司放弃产品质量异议。
二、质量异议期:有约从约,无约从法
为避免因质量异议而引起合同纠纷,在签署合同时,应由当事人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条款。在《设备供应合同》中一般明确约定“质量检验期为交货或安装后的一周内”,“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的一年内”,这样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产品的差异性,所以不同的产品,应约定不同的质量检验期和质量异议期。这样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在纠纷的处理中优于法律规定而作为判定的依据。
三、产品“误验”的法律救济
在产品实际验收过程中,有时还会因验收人匆忙、粗心大意、徇私或技术原因等造成验收结果出现严重偏差,如将低等次产品“误验”为高等次产品,把不合格产品“误验”为合格产品等等。出现这样的情况后,买受人应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并立即通知出卖人,要求对方更换合格产品,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买受人能证明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法院仍然会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质量异议及时提,错过期间要吃亏
据了解,本裁决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生产线应该没有达到约定的生产性能。但是,由于买受人错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所以,在异议期间问题上只得哑巴吃黄连了,又不能证明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最后才产生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情况,并且案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如果买受人能证明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法院仍然会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以合理方式提出产品质量异议
对于产品质量异议要特别注意方式和策略,因为极有可能导致大纷争,如果不能注意保留证据,在后期处理便会比较被动。在发现产品质量缺陷,需要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时,可以采用电话、传真、书信、E-mail等多种通知方式,但在考虑到对方不予认真响应甚至不予理睬的情况,笔者建议应通过邮局的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或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如果有E-mail的形式,也应该用163、新浪等公众邮箱,而不要用单位邮箱,因为可能被对方指出涉嫌更改邮件内容的情况。质量异议的提出人应书面告知对方下列内容:
1、合同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
2、合同产品存在的质量缺陷(质量缺陷的具体状况),并且产品是由出卖人提供的;
3、要求对方在限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该产品的意思表示;
4、因该质量缺陷已经造成和即将造成的买受人损失;
5、不及时解决该质量缺陷的法律后果,等等。
在邮寄《质量异议通知书》时,还应注意保留好《通知书》复印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3联及邮寄发票等证据,以作为买受人已经提出了质量异议的重要证据。
【裁判文书内容】
潍坊市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桑某,莱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潍坊市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乙公司超范围经营。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成功,设备的生产线更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生产出合格的产品。3.一审未进行鉴定,程序错误。4.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5.一审超审限。甲公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乙公司提交意见称: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超范围经营的问题。本院组织询问时,针对甲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乙公司称:其经营范围中有“非织布成套设备”的内容,“丙纶纺粘非织布”属于“非织布”的一种,“成套设备”就是“生产线”,故其与甲公司签订涉案丙纶纺粘非织造布生产线合同,不属于超范围经营。对此,甲公司未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退一步分析,在甲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制造丙纶纺粘非织布生产线需要纳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情况下,即使乙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甲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成功,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1.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十五、验收标准和方法:1.生产线按合同中相应的主要技术参数考核,单机设备按设备使用说明书考核。2.生产线稳定运转200小时,产品质量和产量达到要求,分别对20g/㎡、35g/㎡、45g/㎡、80g/㎡、120g/㎡规格产品进行考核。”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是生产线稳定运转200小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甲公司应当将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乙公司。甲公司未及时通知,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一、二审法院考虑到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设备属于需安装运转后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将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认定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之日起六个月,已经充分地考虑了甲公司的利益。2.从另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一方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甲公司已经生产出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另一方面,2005年设备安装投产后,甲公司一直未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且已经支付了90%即324万元的设备款。但直至乙公司2007年另案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付清剩余10%设备款时,甲公司才提出乙公司部分设备没有交付或交付后质量不合格,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显然不合常理。3.甲公司申请再审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未调试成功、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主张。综上,甲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甲公司主张一审未进行鉴定,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因甲公司的行为,导致对于是设备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还是使用不当出现问题,无法作出准确结论,故未进行鉴定。本院组织询问时,甲公司承认其确实未经乙公司同意,自行维修、改造了生产线设备,转移了涉案生产线的生产场所,故一审未进行鉴定的理由正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甲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甲公司主张案由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关于甲公司主张一审超审限的问题。对于一审超审限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说明。且甲公司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杨 卓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为保护隐私,以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