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期间发病且48小时内死亡的应属于工亡!
——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和兰某某、兰某某、谢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兰某(死者)系某某食品公司销售人员。2008年11月13日,兰某根据公司安排到广汉片区搞食品促销活动两天,即2008年11月13日至14日。11月13日大约12时30分,兰某在什邡片区完成促销活动后,下午赶到代理商江某某家中,并多次与公司主管人员通过短信汇报及交流工作情况。晚10时许,江某某发现兰某病倒在其卫生间。经送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其于14日凌晨1时左右因脑出血死亡。2009年1月19日,谢某某向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2月27日,市人保局作出19号决定书,认定兰某死亡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亡。兰妍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6月5日作出川劳社复决(2009)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保局19号决定。
【争议焦点】
某某食品公司不服,上诉称,兰某在外地搞促销活动是单位安排的,但其在经销商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
被上诉人兰某某、谢某某、兰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安排兰某连续到外地出差,超强的工作,体能透支,诱发疾病。2008年11月13日,兰某到外地搞食品促销活动,晚上在代理商家中时突发疾病造成其死亡。由于兰某外出工作患病时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因此林兰应属于工亡。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答辩称,兰某是在休息时间患疾病导致死亡,其不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
出差时,突发疾病且48小时内死亡是否为工亡?
【裁判理由】
一审:关于兰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亡或视同工亡的情形。兰某于2008年11月13日受公司安排在什邡片区从事销售活动,晚上在经销商江某某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9月7日(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关于“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兰某因公外出,结束销售工作后在经销商江某某家中休息,是为了第二天在另一销售点继续销售工作。因休息属于工作学习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当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合理的自然延展。市人保局认为兰某是在休息时间且因为疾病所导致的死亡,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市人保局作出19号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兰某的短信内容,能够证明兰某于13日上午促销活动结束后,下午在江某某家中多次与公司主管交流工作事宜,同时证明当日下午7时左右兰某已发病。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兰某在事发当日因工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针对以上事实未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市人保局作出19号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9月7日 [2007]行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律师心得】
1、省市人社工伤认定部门、区初级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对于本案的认识都不同。人社部门认为,员工的借住同事家不属于单位安排,死亡原因为自己患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故不认定为工亡。区初级法院将到同事家借宿作为正常出差工作的延伸,并将《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当中的学习,扩大解释为工作,故在休息期间的发病视为工亡。蔡开剑律师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显然本案不属于本文规定的情形。成都中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上,认定员工的发病时间为结束当天的工作之前,故发病时工作时间,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工亡。
2、蔡开剑律师提示:作为出差在外的员工,难免发生交通事故、酒店意外、食物中毒等,遇到这些情况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首先,保留单位通知出差的证据,如给家人发放公司安排的通知书的照片,乘坐交通工具、车票、机票的照片。其次,每天的工作安排,包括请客户就餐、唱歌等,要先发电子邮件与公司确认。再次,每天完成当天的工作后及时用电子邮件给公司汇报工作情况。最后,如发生事故等任何情况要立即与公司汇报。
3、蔡开剑律师提示:安排员工出差在外,“将在外,军令有所不受”,员工的行为完全靠员工自觉,如何避免工伤、工亡事故的发生?首先,公司建立员工关于出差的规章规定(这个可以律师帮助起草),必要时购买保险分散公司的风险。其次,有条件的公司应安排员工入住有签约的酒店,由交由分、子公司的进行管理。再次,员工的出差的工作安排要与员工确认;工作结束后,要与员工及时确认。最后,出在员工应签订安全责任书(这个可以律师帮助起草),应加强员工的纪律教育,避免员工主动在外惹事、乘坐不合法、不安全的交通工具,尽量避免员工自己开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