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耿某与唐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犍为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交通事故死亡亲属裁定重审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川民提字第X号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年2月26日
【审理法官】 刘世一何丛程媛媛
【再审申请人】 耿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 唐某某(系曹某某之夫)(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系唐某某之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犍为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 裁 判 要 点 】
1、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家属的补偿,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而非个人遗留的合法遗产,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
2、虽然《民事诉讼法》只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请求是否纠正的问题。最高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3、受害人事故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高中居住、就学,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立法本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 基 本 案 情 】
2010年6月27日晚,唐某(唐某某、曹某某之子)无证驾驶刘某均私有川LFl7XX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耿某、鲁某某。23时许,行至犍为县仁和汽车修理厂外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余某某驾驶的川L353XX货车左前端相撞,唐某、鲁某某、耿某及摩托车倒地,川L353XX号货车左后轮与唐某身体挤压,造成唐某、鲁某某、耿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7月8日,犍为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某、鲁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耿某受伤后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泊疗,2010年7月10日好转出院, 用去医疗费3481.6元。2010年9月1日,耿某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L353XX号货车属某某公司所有,余某某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2010年4月1日,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川L353XX号车辆在安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日到2011年4月1日。。
【 裁 判 结 果 】
一审法院判决:唐某驾驶摩托车与余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耿某受伤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唐某的遗产继承人唐某某、曹某某及余某某、某某公司应当对耿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内部,唐某某、曹某某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某某、某某公司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犍为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一、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L35376货车投保的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53.6元的50%,即19476.8元;二、由被告唐某某、曹某某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53.6元的50%,即1947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公司就申请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认定、首次鉴定费的负担、伤残赔偿适用标准上诉。
二审认定: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另查明,唐某死亡后没有任何遗产。 一审法院己判决安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唐某的死亡赔偿金278080元及丧葬费11595.5元等各项费用228847.5元,该判决己生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耿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高中居住、就学,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立法本意,安邦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唐某己死亡,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以上费用均不属于唐某的遗产,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也表明,唐某并未留下遗产可供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唐某某、曹某某赔偿唐某应承担的50%的民事责任,其处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其确定唐某某、曹某某对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的判处不当,应予纠正,唐某某、曹某某没有继承唐某的遗产,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乐民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耿某对唐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耿某申请再审称:1唐某在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耿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唐某的监护人唐某某、曹某某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唐某某、曹某某赔偿耿某10476 80元,双方均无异议。仅有安邦公司上诉,二审判决应仅就上诉请求予以审理及改判,但却改判唐某某、曹某某不赔偿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乐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 裁 判 理 由 】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唐某出生于1992年10月7日,事发时己 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唐某于2008年11月起在四川省犍为县华生瓶业有隈公司1号集体宿舍租房居 住生活,并于同月开始在犍为县建马汽修厂务工至本次交通事故止,每月均有工资收入.
本院围绕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皂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
一、关于原二审改判唐某某、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经查,原一审认为唐某某、曹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是因为唐某某、曹某某是唐某的遗产继承人,二审认为唐某某、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唐某应获得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均不属于唐某的遗产。唐某并未留下遗产可供赔偿。
本院认为,唐某死亡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其于2008年11月起在犍为县建马汽修厂务工至本次交通事故止。从犍为县建马汽修厂提供的材料看,唐某务工期间每月均有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唐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唐某己在事故中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某并未留下遗产可供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且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由于唐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唐某并未留下遗产,耿某申请再审提出“对耿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唐某的监护人唐某某、曹某某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耿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经查,审判决唐某某、曹某某赔偿耿某各项损失的50%,即10476.8元后,唐某某、曹某某未上诉,二审改判唐某某、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正前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本案原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发现审法院判决将唐某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确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对耿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法 律分析】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因第三人的侵权导致受害者死亡,其家属依法取得死亡赔偿金。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法释【2003】20号实际上采取的继承丧失说。”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受害者家属收入损失一种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
死亡赔偿金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原因是被害者的死亡,形成于被害人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2、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故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剩余部分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偿还个人债务
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城镇学校就读的生活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仅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适用城镇标准。但是广大在城镇求学的学生,因为没有收入来源,是否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一般是要求学生的父母至少一方在满足适用城镇标准。如蔡开剑律师代理的陈某诉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526号】中法院确定,“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裁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学习一年以上,且其父母也已在本市居住并经营门窗加工等业务多年”,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本案中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考查其学习情况,便确定城镇标准。
5、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蔡开剑律师认为,对于一审判决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直接由二审法院纠正虽属于最高法院的解释的规定,但可能构成对民事权利自我处分权的的干涉。
【 适 用 法 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0、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 效力与冲突规避】终审判决有效 参考适用
【律师办案心得】
1、本案一审的特殊在于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死者个人债务的偿还和二审法院直接纠正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
2、本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耿某仅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3481.6元,保险公司对于其伤残鉴定提起上诉来看,虽判决书未交代病情,但从律师的多年办理交通事故的经验来看,可能在伤残级别上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再者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虽然是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但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最后所得赔偿金仅20余万,故也不排除目前的判决是法院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
3、本案省、市、县三级法院对于交强险的处理上因未分项、耿某未按比例享受交强险未优先赔偿的处理方面存在值得讨论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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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