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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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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律师讲解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有哪些基本特点【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215人看过

侵犯商业秘密律师讲解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有哪些基本特点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当前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基本特点

 

(一)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多元化

从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主体来看,主要包括企业内部人员、竞争对手、黑客等,并有着多元化的特点。虽然目的有所差异,但是为了谋求非法利益,侵入企业电脑信息系统,并窃取商业秘密。以往企业商业秘密侵权主体较为单一,这是由于以往现实环境与网络虚拟环境不一样,无纸化与数字化程度较低,而网络环境下有着显著的无纸化与数字化趋势,所以侵权主体益多元化。

(二) 技术性强侵犯渠道广

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技术性较强,主要由于企业通常利用计算机存储、传播、使用商业秘密,只有具备较强的技术手段,商业秘密才会被窃取。侵权者一般使用高技术手段,非法侵入企业的计算机系统,登录企业远程终端。网络环境下增加了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可能,侵犯渠道更广,侵权者在网络中使用高技术手段,能够不接近目标并成功窃取企业商业秘密。

(三)隐蔽性强侵权后果难控制

隐蔽性、无国界、开放性等是网络的特征,这就增加了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隐蔽性。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无法第一时间掌握侵权者身份、侵权时间与地点。如果侵权者在网上发布企业商业秘密,企业通常很难控制,也无法及时挽回损失,从而为企业的发展带来严重影响。

(三) 举证难度大

《民法通则》有“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来说,权利人举证十分困难,特别是对于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而言,因为网络商业秘密一般被搞技术手段窃取,侵权行为极为隐蔽,证据的收集难度很大。被侵权人仅持有商业秘密的合法性,对方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无法证明侵权人窃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与途径,从而增加了诉讼中举证的难度。

 

二、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和问题

 

(一) 立法进程

1987年1月1日,我国出台了《民法通则》,这是首部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商业秘密,其中第五章第三节确定了知识产权内容,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它科技成果权。从法理与实践来说,其他科技成果权应将未取得专利保护的技术秘密包括在内,然而该法只规定了“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主要通过行政奖励激励个人从事技术创新,对商业秘密保护意义并不大。1987年11月1日,我国出台了技术合同法,现已被纳入《合同法》中的第十八章。1991年4月8日,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首次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概念,但没有对商业秘密含义进行界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将商业秘密解释为:“业秘密一般涉及到企业以及经济部门的技术诀窍、商业情报等”。1992年1月17日,我国和美国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此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将立法提案提交给立法机关,加快商业秘密的立法。1993年9月2日,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同年12月1日开始实行,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定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等。由此在我国竞争法中正式确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1997年3月14日,我国对《刑法》进行修订,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刑事责任确立下来,首次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此之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越来越完善,逐步接轨于国际标准。

(二) 存在的不足

1.缺少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当前企业商业秘密尤为重要,只有单独对其立法,才能有效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关系着企业的生存发展,能够有效保障企业权益,让企业更好地立足于当前市场环境中。对此要尽快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在法律的层面上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样有利于提升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实力。

2.立法不够周密健全。企业商业秘密泄密原因如下:在离职员工泄密;工商问谍;废旧秘密载体管理不善;接待外来人员;采访、参观、考察、实习时疏忽;供应商和客户。这些商业秘密泄密渠道需要精细、全面、专业的立法,但是我国立法不够周密健全,例如:对于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缺少专门的法律。在当前网络环境中,这是一种新的违法犯罪行为,非常隐蔽,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极大。

3.立法不科学,执行存在困难。当前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有很多缺陷,如规定不集中、可操作性不强、打击力度不够等。如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规定而言,对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采取罚款的措施。此外,《刑法》里面虽然规定了要严厉处罚,但是对于罪名的认定,要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因此操作性不强,执法存在困难。

4.立法过于笼统。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范围和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业秘密被侵犯者为具备法定生产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而《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既有经营者,还有非经营者;另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中应该明确其法律责任。但是当前我国立法体系中此项规定并不统一和完整,对商业秘密的立法,要立足于原则规定,严肃追求侵权人相应的刑事责任,确保与我国《刑法》更好地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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