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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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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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概括侵犯著作权罪入罪标准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610人看过

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又称为公安机关对侵犯软件著作权的立案标准。本文通过解释侵犯著作权罪所有与入罪标准相关的法条,简单概括了几个要点以及理解难点,供大家参考,如有遗漏欢迎指正。

【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4、5条。

【侵犯著作权罪入罪标准的简单概括】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

(三)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

(四)其他严重情节

【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的理解】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需要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大层面的要件。

一、侵犯著作权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下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1.关于“未经许可”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2.关于“复制”和“发行”

"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3.“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实际上就是非法获利数额。对“违法所得数额”作如此理解不会在定罪和量刑上产生严重的问题。因为,在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中,并没有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唯一的标准。

4、"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二、对于主观要件“以营利为目的"的把握

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具备“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教学科研的目的而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就不构成本罪,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是谴责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从犯罪发生的实际情况看,行为人既可以为自己营利,也可以为他人营利,无论可能的受益对象是谁,不影响本罪营利目的要件的成立。所谓“营利”,有直接营利和间接营利之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对此也作了确认,该司法解释认为,“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的理解应该基于现有的基本法和司法解释,尤其是律师对“违法数额”、“非法数额”的理解,一定要准确,不然在法庭上被法官诟病是一件十分尴尬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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