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号
被上诉人:丁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民主路3号—101号
被上诉人:张某某,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民主路3号—101号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车站路1号—001号
原审第三人:王某云,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车站路1号—001号
原审第三人:枣阳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为确认上诉人是执行标的物枣阳市光某路XX号的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并对该标的物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2、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认定“在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得到履行前,丁某某、张某某对涉案的枣阳市光某路XX号房地产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是错误的,该认定系本末倒置。
2011年12月30日,王某、王某云与丁某某、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王某云将位于枣阳市光某路XX号房地产卖给丁某某、张某某。但后来丁、张二人因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后丁、张以王某、王某云拒绝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丁、张二人未付款,王某、王某云当然不可能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上王某、王某云此时享有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本案争议的光某路XX号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还是王某与王某云。而丁、张二人虽诉至法院,但并没有对该宗争议土地进行查封,所以王某、王某云在诉讼期间处置自己的资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原判决认定“王某于2012年10月9日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程某某,为无权处分”是错误的。
因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未过户给丁、张二人,所以在2012年10月9日,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仍是王某与王某云,王某处置自己的财产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失偏颇,让上诉人不能信服。
丁、张二人因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王某云享有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协助丁、张二人办理过户手续是合理合法的,但原判决对此节不提,反而在判决书中认可“在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得到履行前,丁某某、张某某对涉案的枣阳市光某路XX号房地产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失偏颇。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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