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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不采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可抗诉

发布者:刘超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609人看过

浙江省仙居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该院提出抗诉。9月16日,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采纳该院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该案是浙江省首例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抗诉后予以改判的案件。


2019年4月某日,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与另外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平等有效的量刑协商,蔡某某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具结书上自愿签字。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公诉。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八千元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无故未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第201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遂提出抗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并出庭支持抗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时,不存在刑诉法规定“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且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根据刑诉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无法定情形以及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遂改判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小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点评:无合理理由而故意不采纳经过控辩协商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背离契约精神,背离认罪协商的法理。




裁判文书网查询到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4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基甸,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职高,中共党员,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9年5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8日)。现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基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基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蔡基甸酒后驾驶浙J×××××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本县米方向与柯玉花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蔡基甸有饮酒嫌疑,遂对被告人蔡基甸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因被告人蔡基甸无法完成,将带其至仙居县中医院抽血。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基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基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基甸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蔡基甸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基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基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基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雨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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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书记员  叶飘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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