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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的有限胜利

发布者:易胜华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393人看过


公民权利的有限胜利

 (2009-06-28)

 

 ――关于“赵C”与陈林森老师商榷

 

陈林森老师是我中学时代的语文老师,也是第一个建议我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如果说我的文字还算通顺,毫无疑问应当归功于陈老师的。我从陈老师身上学到的不仅仅是语文知识,还有他反复教导我们的“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的精神。

 

“吾爱吾师,吾尤爱真理”。所以每当我对陈老师的某些观点持不同意见的时候,我都可以毫无顾忌地指出,而不必担心老师会不高兴。这是作为学生的莫大幸福。遗憾的是,这种幸福的时候总是特别的少,我和陈老师的观点很多时候都是一致的。

 

近年来,陈老师研究语言之余,对法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不时对一些法律事件进行点评。这就为我的幸福创造了条件。所以,陈老师关于法律方面的文章,我看得更加仔细,好牢牢抓住我的幸福。

 

幸福终于降临。陈老师近期在博客中发表了一篇《赵C们,悠着点吧》的文章,对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赵C姓名权行政诉讼案胜诉,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陈老师认为,法院的三条判决依据都是站不住脚的,赵C的名字有违公序良俗,公安机关拒绝以此名字换发新身份证是正确的。

 

我虽然不认为法院的三条判决依据完全正确,但是我也不能赞同陈老师在文中的观点。

 

陈老师认为:“公安部颁布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是可以对姓名登记问题起调整和规范作用的法规”。这是不对的。因为该《条例》只是一个初稿,目前还只是研讨阶段,尚未颁布实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多只能有一些参考作用。即便该《条例》已经颁布实施,那么,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它也不能约束一个已经登记存在了22年之久的名字。

 

陈老师认为:“法院据此(《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认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由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组成,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从中文的角度来看,法院的理解确实是错误的。这一点我赞同陈老师的分析。但是,《居民身份证法》并未禁止公民使用其他的符号来作为自己的姓名。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赵C有权继续使用自己的姓名。正如字母符号并未被禁止,所以仍然使用在居民身份证之中。

 

陈老师在文中以“婚姻自由”为例,说明《婚姻法》虽规定了“婚姻自由”,但自由还是有限制的,所以赵C的姓名权的自由也应当受限制。不错,“婚姻自由”是有限制的,但是《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之外的婚姻,虽然可能有违所谓的“公序良俗”,但还是可以的。比如,继母与继子、公公与儿媳结婚,虽有违人伦,但是司法解释也明确表示是可以登记结婚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陈老师认为,接受赵C的姓名登记,有违公序良俗,并且举出一些极端例子加以说明。但是我认为,赵C的名字已经存在20多年,并未见这个名字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破坏(如有,那就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了)。用极端个案,以偏盖全来说明其行为的危害性,也是不合适的。对于本案之后可能会出现的效仿之风,一旦《姓名登记条例》颁布实施,便可以得到根治。所以我认为陈老师是多虑了。

 

我理解陈老师净化祖国语言文字的良苦用心。我也深知,陈老师主要还是从语言学角度分析这个事件。但是,这个事件本质上是一起法律事件,而不仅仅是语言文字的案例。法网密织,执法者滥用权力的情形所在皆是,公民有限的权利都难以得到落实,如果连自己使用了20多年的姓名都守不住,我们还剩下了什么呢?无非就是一具躯壳罢了。

 

C的胜诉,是公民权的有限胜利,也给我们看到了一线曙光,让我们听到了法治社会的脚步声。这个法律事件,也给我们的执法者上了一堂普法课。

 

执法者的权力并非他们想象的那样无穷大,在法治社会的框架里面,行政权力使用的原则是“法无允许即为禁止”,与公民权利正好是相反的。真正无穷大的,应当是公民的权利,必须让公民权利享有足够的自由,同时尽一切可能来约束、监督行政权力。

 

这个小小的姓名权案件,它更大的意义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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