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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滥用的“当场击毙”

发布者:易胜华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4日|分类:交通事故 |1872人看过

被滥用的“当场击毙”

 (2009-06-27 20:21:42)

近段时间以来的新闻里面,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英勇的人民警察与歹徒展开交锋,当场击毙歹徒的报道。这样的新闻总是大快人心的,为非作歹的暴徒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死有余辜,人民警察的飒爽英姿得到了充分的展现,同时还震慑了其他蠢蠢欲动的不法分子。如此一来,领导高兴,群众满意,还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作案的歹徒被当场击毙,自然也就不存在后面一系列的刑拘、讯问、批捕、公诉、审判、执行。真是快刀斩乱麻,做得干净、漂亮!

 

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在看这样的新闻的时候,除了欢欣鼓舞,同时心里又有一层隐隐的担忧和害怕。当场击毙固然干净利落,但是,生命对于一个人来说只有一次,如何把握、由谁来控制这个“当场击毙”的度,如何避免我们的人民警察在处理暴力性犯罪或者治安案件的时候过于简单粗暴,滥用权力,这个问题值得我们高度警惕。否则,谁都无法保证,哪天人民警察的子弹不会冲着自己呼啸而来。

 

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有着它法定的程序,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到审判到执行,四个环节紧密联系,环环相扣,通过国家庞大的司法机关来保证最后结果的正确和正义。而人民警察当场击毙歹徒的行为,其实是在一起案件的侦查阶段直接认定歹徒有罪且其罪当诛,并立即剥夺其生命。这中间被省略的环节有很多,而做出决定的只有那么少数一两个人。那么,谁来保证这个击毙是正确的?如果不是击毙而是生擒的话,这个歹徒是否最后一定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认为有罪。那么,即使是在紧急情形下,人民警察也没有认定歹徒有罪的权力,更不能认为此人行为应当处以极刑。而公安机关也不是死刑的执行机关,所以并没有权力超越程序的规定直接剥夺歹徒的生命。因此,人民警察当场击毙歹徒,只能是基于一种近似于“正当防卫”的理论,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为了保护自己与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而采取的一种防卫性处置手段。其目的并非是媒体渲染的打击、震慑犯罪,也不是对歹徒的报复性处罚。人民警察并不能超越法定权力,在刑事犯罪领域并不能一统天下,否则法治国家便无从谈起。

 

探究人民警察当场击毙歹徒的合法性,我们必须从法律法规授予人民警察的职权来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立法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剥夺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制定法律,但是从这两项规定来看,剥夺生命毫无疑问更应当由法律来规定。毕竟生命权高于政治权利。

 

接下来我们看看有关的法律。《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请注意,在这里,使用的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注意,这里的措辞有了很大的变化,依照的是“国家有关规定”。我们知道,这个概念是很广泛的,包括了法律、法规、规章,甚至可能是红头文件。

 

既然说到了“国家的有关规定”,那么我们来看看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国家有关规定,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这里对于“警械”做了驱逐性、制服性、约束性的划分。而“武器”,则是指的“致命性”了。

 

该条例的第七条、第八条对于警械的使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而第九条里面对于武器的使用也做出了规定。其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第七条与第九条存在的区别。因为第七条是属于“制服性”警械,不伤及生命,而第九条则是使用致命性的武器,也就是所谓“当场击毙”的法律依据。而这两条的规定中有一些类似之处。

 

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条的规定是这样的:“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抢夺、抢劫抢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在这里,我们尤其需要比较的是第七条的第六项“袭击人民警察的”与第九条的第十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仔细品味其中的区别,我们更加得出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出于防卫性”的结论。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其中“可以使用”与“应当使用”的区别。

 

在这里,我们不去深究行政法规授予人民警察使用致命性武器的合法性。从该条例的后面几条,我们依然可以得出“防卫性”的结论。“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既然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建立在“正当防卫”的理论基础之上,那么,与此相关的一系列理论都应纳入其中。“假想防卫”、“事前防卫”、“事后防卫”、“防卫过当”、“防卫挑拨”等都应该在使用武器的过程中被禁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话,当场击毙等使用武器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其合法性,非但不值得为之欢欣鼓舞,反而应当依法追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对照相应的规定,我们来看看几则有关当场击毙歹徒的新闻报道,从而检讨一下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尺度。

 

《广州日报》报道:2005年12月20日下午2时35分,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110接到群众举报,在城区西桥圆盘国税大厦门口附近发生一起飞车抢夺案件,案犯在抢夺一女事主挎包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亡命逃窜。110立即指令在路面巡逻的民警前往围捕,梅州市公安局反双抢专业队民警接到指令后,迅速驾车追捕。追捕民警在江边路附近发现了案犯正驾驶无牌摩托车逃窜,民警一路紧追至黄塘十字路口,两名案犯发现被民警追赶,闯过红灯往前逃窜,专业队民警紧追不舍,驾车贴近嫌犯驾驶的摩托车,并果断驾车将嫌犯驾驶的摩托车迫停。两名案犯见状弃车折身往路边的沙子墩巷分头逃窜。专业队民警立即分头追缉,在追至小巷40米处时,民警朝天鸣枪示警,案犯见无路可逃,弯腰乘机捡起地上的砖头不断朝追击民警砸去,民警在再次朝天鸣枪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开枪将其击毙。案发后,现场群众无不拍手称快!”

 

我们来对照一下《条例》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歹徒的行为是属于袭击人民警察”还是“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捡起地上的砖头不断朝追击民警砸去”的行为是否会“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在这里,人民警察的行为是否值得我们拍手称快?

 

还是在广州,这是前几天发生的事情。2006年4月1日,几名劫匪抢劫了一名女士的提包之后被便衣警察追捕,疯狂逃窜中,其中一人持刀向警察扑来,被警察击毙。在这里,似乎劫匪持刀扑向警察的行为确实危及了警察的生命安全,警察是可以使用武器的。但是,“可以”并非是“应当”或者“必须”,使用武器也不一定需要当场击毙。近距离开枪的时候,我们的人民警察只有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形下才可以击毙他,当击伤劫匪就可以达到抓获其目的的时候,为什么不让法律来进行惩处呢?抢劫的行为不一定会被判处死刑,而中国并未设置“袭警”罪名,就劫匪的行为而言,其罪并不当诛。

 

依然是广州。200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派出所民警在抓捕一伙盗窃疑犯时,疑犯拒捕袭警,民警在鸣枪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果断开枪,将其中一名疑犯当场击毙。《条例》规定的是“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方可使用武器,但是在这里,疑犯不过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而已。在这里,广州警方的“当场击毙”行为依然是违法的。在这里,我们还是要区分几个概念。“拒捕”不等于“可以使用武器”,“可以使用武器”不等于“应当击毙”。

 

搜索有关的新闻,对照相应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可怕的结论:在很多的情形下,我们的人民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或制止犯罪的时候,超越了法律授予的职权,滥用了自己手里的武器,击毙了很多罪不当诛的人。在媒体的渲染下,他们的行为被当成壮举进行讴歌和赞颂,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越来越频繁,愈演愈烈。这是法治社会的悲哀,也是需要引起我们高度警惕的。

 

 

易胜华律师 

20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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