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是权利,也是义务
易胜华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做出了规定。在社会生活实践当中,离异后因探望权而发生纠纷的案例不在少数。绝大多数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另一方妨碍了探望权的行使,从而引发纠纷直至诉诸法院。但是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另外一种相反的情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离异后出于种种原因,怠于行使探望权利,给子女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能给予道义的谴责。
如果说抚养权是一项物质权利的话,那么探望权则是一项精神权利。抚养权还可以认为是父母子女都享有的权利,离异之后,父母有权利抚养子女,而子女有权利要求父母抚养,因此抚养权的本身就包含了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的内容。探望权则不同,法律设定这一项权利,是为了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精神需要,是一项作为父母的权利。法律在探视权的设定上,只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物质需要,而忽视了他们的精神需要。父母见不到自己的子女,当然是一件痛苦的事情,但是作为成年人,他们的承受能力相对还强一些。子女见不到自己的父母,同样是非常痛苦的事情,对其幼小的心灵来说,造成的伤害更大、更深。
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传统的道德观念逐渐被遗弃,现代人更关注的是自身的快乐,忽视了对社会和家庭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些男女在离异之后组建了新的家庭,决意忘掉以前一些痛苦的回忆,开始新的生活。给付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无法逃避,但是探望则是自己的权利,偶尔行使一下,一直不去行使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立法者从“性本善”的角度考虑,认为“虎毒不食子”,天下的父母都爱自己的儿女,除非是客观条件限制,否则都会自觉自愿地探望自己的儿女。这种良好的愿望并不能替代残酷的现实。我们在很多的案例中看到,有些夫妻反目成仇,迁怒于自己的小孩,殴打甚至杀害子女来发泄心中的怨气。那么离异之后,基于对不幸婚姻的痛苦回忆,不行使探望的权利也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对于未成年的子女而言,这却是一件非常不公平的事情。离异是父母的问题,小孩是无辜的受害者。离婚解除的是夫妻关系,而不能解除父母子女关系。抚养费的给付,物质生活的满足,并不能代替孩子的一切需要。我们更应当关注孩子的精神世界。既然法律考虑到父母的精神需要而设定探望权,那么为何不可以根据权利对等的原则,从子女的精神需要考虑,赋予子女被父母探视的权利呢?
如果法律设定了未成年子女的被探望权利,在实践当中也许并不一定好操作,甚至有可能在不情愿的探望之下,对小孩造成的心理伤害更大。也许立法者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没有规定子女被探望的权利。但是,法律体现的是一种价值取向,探望权的行使在实践当中也面临着诸多的问题,我们并不因这些问题的存在而抹杀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那么我们也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子女的被探望权予以确认。
易胜华
2007-10-30 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