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住宅项目,承包范围包括1#、2#、3#、5#、6#楼及S1#、S2#楼和地下室共八个项目。合同约定:单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1000元/㎡支付进度款;项目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预留3%质保金。同时约定,发包人未按节点支付进度款,逾期一个月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某乙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其中地上各楼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地下室工程虽已完工,却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某乙公司自2023年11月起陆续向某甲公司提交各楼栋结算资料,但某甲公司长期未予审核反馈,亦未按合同节点足额支付进度款。某乙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支付下欠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地下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被投入使用,是否影响整个项目结算条件的成就?
某甲公司主张:地下室装饰装修及安防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整体结算完成”条件,不应支付97%的结算款。且某乙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审核期限尚未起算。
某乙公司抗辩:地下室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长期拖延审核结算资料,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结算条件是否成就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地下室主体工程完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确认地下室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内容,物业公司通告证实地下室于2024年12月12日起投入使用。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地下室存在基础或结构质量问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地下室应视为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有权主张工程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效力
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在册鉴定机构中随机摇号选取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核对后的工程量作出鉴定意见,不存在超范围鉴定问题。某甲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节点支付进度款,逾期一个月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分楼栋提交结算资料,某甲公司对部分楼栋超过六个月未审核,且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进度款。一审法院依据监理机构确认的付款节点、某乙公司的收款记录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25年6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92593.01元,二审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支付下欠工程进度款5129136.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92593.01元(后续以5129136.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总工程价款97%余下的工程款27151034.50元,并承担鉴定费40万元。某乙公司就其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启示
本案清晰揭示了一项重要法律规则: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不得再以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主张结算条件未成就。
对于发包人而言,在工程未正式验收前切勿擅自投入使用,否则将丧失质量抗辩权和结算条件控制权。对于承包人而言,应注重留存结算资料提交的证据,并在发包人长期不予审核时及时启动司法程序。
本案中,代理律师准确把握了“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这一核心法律要点,同时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约金计算等方面制定了有效的诉讼策略,最终全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请咨询专业律师。)
马莎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