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景观廊亭及金属加工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揽某甲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的景观廊亭、景观桥装饰、中心水景等工程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固定总价146万元,工期为2024年7月15日至2024年9月1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完成施工并通知某甲公司组织验收。然而,某甲公司早在2024年9月即将其办公楼一层出租给第三方,承租方实际通行使用了案涉景观桥、廊亭等全部施工成果。此后,某甲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0余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定作人擅自使用后,能否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提交竣工报告、未组织验收,工程存在栏杆晃动、铝板塌陷、漆面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费用及违约金。
某乙公司抗辩: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将房屋出租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擅自使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后,不能再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工程交付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一层出租并投入使用,使用价值已经实现,故一楼房屋的租赁行为应视为某乙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
二、关于质量问题的处理
法院指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对工程质量认定产生争议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最终依据。某甲公司虽主张质量不合格,但未按合同约定申请鉴定,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其主张质量不合格违约金缺乏依据。
对于维修费用,因无法鉴定具体工程造价,法院以催告函记载事项为依据,酌定维修费134240元。
三、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
某乙公司实际完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工期89天,法院以已完成工程造价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酌定违约金45038.59元。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352991元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工程款;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5038.59元及维修费134240元。
案件启示
本案清晰揭示了一个重要法律规则:承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定作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对工作成果的接受,此后难以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报酬或主张违约责任。
对于定作人而言,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启动鉴定程序,切勿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否则将丧失质量抗辩权。对于承揽人而言,施工完成后应书面通知定作人验收并保留证据,同时注意收集工期延误非自身原因所致的相关材料。
本案中,代理律师准确把握了“擅自使用视为交付”这一核心法律要点,成功论证了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同时在违约金计算方式上提出了合理的法律依据,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请咨询专业律师。)
马莎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