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运货途中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全责,算工伤吗?2023年2月8日,宁夏某运输公司与唐某签订《驾驶员劳务合同》,唐某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止。2023年7月9日14时10分许,唐某驾驶公司重型货车运输石料发生侧翻,造成唐某胸部损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伤残玖级。2023年7月12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某负全部责任。2023年11月1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驾驶员在履行运输工作职责途中发生单方侧翻事故并被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该条规定中,工作原因作为核心要件,通常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唐某作为公司驾驶员,其受公司指派承担运输工作,在驾驶车辆运输石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公司主张唐某受伤系其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等自身原因所致的意见,从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上看,其在于最大限度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等权利。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有效的准驾证照,不能因其违反安全驾驶的操作规范而排除其被认定工伤的资格,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职工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的,除了有权机关明确认定职工具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的,用人单位均不得以其他事由剥夺、限制或者排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换言之,职工在工作中即使存在违规操作或者工作失误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目的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本质上还是为了单位利益,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仍应当保护其工伤保险合法权益。本案中,唐某在公司处提供驾驶服务,其在运输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该情形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公司主张唐某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车辆侧翻受伤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意见。因唐某持有有效的准驾证照,其在运输途中操作不规范而造成的案涉伤害事故,并不属于主观故意的自残行为,且公司亦未举证本案还具有其他排除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公司该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日期:2024年7月16日案号:(2024)宁01行终229号【实务要点】一、在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中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责任限制工伤认定的核心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践中常有单位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认定规则,混淆适用于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才要求以非本人主要责任为法定要件;而专职驾驶员在执行用人单位指派的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在此法定情形下,即便交警部门认定劳动者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只要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法定排除情形,该责任认定均不影响其工伤资格的成立。二、劳动者存在违规驾驶或操作失误不能阻断工作原因的因果关联用人单位往往以驾驶员违章驾驶、未按规范减速等个人重大过失为由,主张事故系劳动者个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所致。司法审查认为,工作原因的判定标准在于受伤害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联。驾驶员在运输货物的行驶过程中,即使出现转弯车速过快、操作失误等违反安全驾驶规程的情形,其驾驶行为本身仍是受用人单位指派、为完成用人单位运输任务所进行的职务活动,主观上并不具有自残或自杀的恶意。过失违规不能否定行为本身的职务属性,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存在过错阻断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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