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少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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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周某以及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少艳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4日|分类:交通事故 |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霞,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某,男,200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尹某的父母承担责任并驳回对A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某的父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A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了第三人即路旁的摩托车维修部,至于尹某如何取得的该摩托车,A并不清楚,故A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控制,同时运营利益也转归买受人所有。并且,在A出售并交付肇事摩托车之时,风险和责任同时转移给了买受人,应由买受人即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人承担,A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尹某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时,尹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A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等其他法律文件,一审法院在可以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显然剥夺了A的诉权和抗辩权。四、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应予调整。五、A并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认定书中以尹某未取得驾驶证这种缺陷型责任来认定了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却对事故中主动型和被动型责任避而不谈,不具有专业性。

A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尹某,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虽然离十八周岁还差一个多月,但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而且其并非在校学生,已经进入社会工作,具备供养自己生活的能力,故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A,其虽主张案涉车辆卖与第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信。

尹某未作答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尹某、A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1805元;二、该案诉讼费由尹某、A承担。审理过程中,A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标的金额为219446.5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16时50分许,尹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A××××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镇××村××庄兜时,与A驾驶的车牌号为南浔BXXXX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A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30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即被送往湖州邦尔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046.28元。经A申请及该院委托,2020年3月11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A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5月14日,该中心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A2019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第3-8肋骨骨折(6根肋骨骨折),左尺骨茎突、左腕大多角骨及右腕手舟骨骨折等,其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A为此花费鉴定费4200元。另查明:A出生于1968年3月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道生产工作,长期租住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镇××村。再查明:尹某驾驶的鲁AA××××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A,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A因该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该案已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尹某应按事故责任100%的比例向A承担赔偿责任。A系鲁AA××××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在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任何保险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尹某驾驶,对该案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与尹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A请求尹某、A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该院核定为准。关于A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部分,该院酌定按3000元/月计算;关于A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住院天数等因素,该院酌定为300元;关于A主张的修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核定A的损失为:1.医疗费804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10832.50元(65898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44436.80元(60182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A诉请);9.鉴定费4200元;合计19294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某、A应共同赔偿A各项损失合计192945.5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尹某、A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2元,由A负担555元,尹某、A共同负担403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A与尹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尹某的父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以及对A公告送达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虽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已将案涉二轮摩托车出售与摩托车维修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A作为案涉摩托车登记车主,在未为该车辆参加任何保险的情况下,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尹某驾驶该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尹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A主张尹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不得超出或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判决系根据A的诉请作出,并未超出或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尹某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故对A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而是有无证明力的问题。本案中,A虽对案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送达问题,本院经审查,A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写地址与其身份证所注地址不一致,为提高送达效率,一审法院按照该两处地址分别采取了邮寄送达,A在他人代收一次邮件(包含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其后如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材料经多次联系均无法妥投,故一审法院在对A邮寄送达未成功又联系不到本人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A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所判数额并无不当,A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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