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A,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A,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A,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A,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A,该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A因与被上诉人张A、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庄A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庄A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张A、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按照每月1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庄A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系吴兴区某村委会出具且盖有公章,不论是从证据形式及证明力均合法有效,即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庄A从事碾米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对于庄A从事碾米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却对收入部分不予认可,显然是割裂了证据的证明力,一审判决有误。二、一审判决对于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显然有误。一审中庄A提交了拖拉机出售单位的相应证明及报价,根据该证据可以清楚地认定拖拉机的购买金额及价值。一审对于拖拉机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仅以拖拉机未进行维修即不认可财产损失的判决显然违背客观事实。首先,对于拖拉机的定损责任在于A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未对庄A的拖拉机进行定损,该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而一审的判决显然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且加重了庄A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庄A已提供了盖具公章的报价单及证明,已完成了对于拖拉机损失的举证责任,但一审却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有别于财产损坏价值即不予认可庄A的财产损失,显然是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于A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因此该损失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侵害了庄A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对庄A的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应予维持。庄A出生于1955年1月11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其虽然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庄A的实际收入,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庄A的财产损失,其仅提交了拖拉机出售单位的相应证明及报价,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庄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拉机已经实际维修并且产生了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使庄A提供了报价单,但也未证明报价单所涉的拖拉机即系其所有的拖拉机。从事故现场看,并未见有报价单所称的车厢,故应对车厢金额予以扣除。另外,拖拉机已经使用了超过5年以上,应当考虑相应的折旧费用。事故发生后,拖拉机被扣留,保险公司并没有维修义务。庄A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庄A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拖拉机的费用不予认可。
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张A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庄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A、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庄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183.77元;二、保险公司在承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A、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12时3分许,张A驾驶浙EXXXXX大型普通客车途经104国道青山隧道内与前方由庄A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庄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A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庄A无事故责任。庄A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5469.01元。经庄A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庄A于2017年7月12日因车祸致右肩胛骨体内侧缘骨折,L1、L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骨折,评定其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庄A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肇事车辆浙EXX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A系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庄A医疗费、拖车费等共计1657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庄A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依法予以采纳。张A系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庄A损害,依法应由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庄A请求张A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该损失应由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张A所负事故责任按100%的比例向庄A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庄A赔偿款的义务。为此,庄A请求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以该院核定为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庄A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总金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免除2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而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非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因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过10000元限额,故对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亦在庭审中同意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免除20%的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庄A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损失因庄A已超过60周岁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庄A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无固定工作单位,事发时,其驾驶装有碾米装置的手扶拖拉机,结合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院对其主张的从事碾米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劳务收入情况,故酌定误工费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为宜。关于庄A主张的拖拉机损失费,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手扶拖拉机受损属实,但庄A自认至庭审时尚未至停车场取回手扶拖拉机进行维修,手扶拖拉机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尚未确定,且庄A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些证据内容均为购买价格,其亦有别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坏价值,故对庄A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核定庄A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69.01元,2.误工费7500元(5个月X150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4.护理费10043.67元(61099元÷365天X60天),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X14天),7.鉴定费5700元,8.拖车费700元,以上合计36932.68元。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庄A各项损失共计36932.68元,该损失由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赔付庄A损失1537.80元〔(15469.01元+1800元+420元-10000元)X20%〕,与其先期垫付款1537.80元相互折抵后无须另行赔偿庄A;由保险公司在浙EXXXX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庄A损失35394.88元(36932.68元-1537.80元),扣除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15041.11元(16578.91元-1537.8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尚需赔付庄A损失20353.77元。张A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XXXX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庄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394.88元,扣除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15041.11元,尚需赔付庄A损失20353.7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庄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7.80元,与其先期垫付款1537.80元相互折抵后,无须另行赔偿庄A;三、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XXXX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15041.1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庄A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庄A负担287元,由湖州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庄A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如何认定;二、庄A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庄A主张,对其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庄A驾驶装有碾米装置的手扶拖拉机的事实,可以认定庄A从事碾米工作并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收入损失。但是,村民委员会并不具有调查村民收入的相应职权,其关于庄A每月收入为5000元的说明内容证明力度较低,在庄A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庄A的误工费标准为1500元/月,该数额较为合理,并未有明显偏低。因此,对庄A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庄A诉称,本次事故造成其购置的拖拉机损毁,并要求按照此前的购入价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庄A拖拉机受损的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该拖拉机一直处于被扣留状态,庄A尚未对该拖拉机进行维修处理,因此维修费用未实际产生。现庄A依据案外人出具的拖拉机报价单、机具买入价证明等主张赔偿,但上述证据内容均属于购入价格,并不能充分证明庄A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一审对庄A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庄A可待损失数额明确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庄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庄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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