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权的规定源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这项原则早已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承认,可以说,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灵魂。
《民法典》第1124条新增了“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规定,因此,在今后没有其他条款补充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书面形式”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之唯一形式,如此规定更能够确保其他继承人及时明确得知放弃继承权之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否周详完备,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在原《继承法》中,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受限制,只在《继承法意见》中规定了“书面形式”,同时又有特别规定,第47条规定,“ …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48条规定,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该规定没有纳人《民法典》中,《继承编解释(一)》在第34条只保留了在诉讼中的口头形式,而未规定“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
但为了保障残障人士同样享有意思表达的自由,同样也应当保障残障人士能够对继承权享有放弃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用口头方式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认定有效。
至于放弃继承向谁作出的问题,《民法典》没有规定,《继承编解释(一)》第 33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同理,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亦应当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