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佳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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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发布者:吴佳雯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6日|分类:公司法 |2300人看过

     

引言

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在首次颁布时便确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新《公司法》的实施,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需求。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探讨新公司法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及实践中的注意事项。


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及背景


(一)概念及要素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1、适用范围: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和开放性,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涉及优先购买权。
2、适用条件:股东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适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公司人合性问题,可以自由相互转让股权,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同等条件:指的是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主要条件相同。
4、通知程序:股东拟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当将拟转让条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5、行使程序(1)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在收到股东拟转让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进行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立法背景及目的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旨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的控制权。人合性是指公司股东之间基于信任而形成的紧密关系,这种关系是维持公司稳定运营的基础。若公司股权被外部投资者大量购买,可能会破坏原有的股东关系和控制结构,优先购买权可以防止外部力量介入导致的股东控制权变化。

二、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变化


(一)删除“过半数同意”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先书面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再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转让条件并询问其他股东是否优先购买。新《公司法》删除了这一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只须通知一次,直接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


(二)明确“同等条件”的认定规则

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原《公司法》未对同等条件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司法解释虽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指导,但其法律效力层级相对较低,新《公司法》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文,进一步明确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条件,充分证明了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


(三)新增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答复期限

原《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答复期限没有规定,新《公司法》新增三十日内未答复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有助于减少因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


三、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特殊约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约定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对优先购买权作哪些特殊约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争点。


(一)约定延长或缩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延长: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在收到转让通知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如60天或90天)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延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可以确保股东有充足的时间作出理性决策。
缩短: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在收到转让通知后短于三十日的时间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但应注意章程约定的期限不宜过短,须保留股东了解股权转让信息、理性决策以及筹集资金等行为的合理时间。若不合理地缩短决策期限,该章程约定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二)约定对内转让时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张勤玉、马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6545号】中,海浪公司章程约定:投资方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约定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海浪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均系公司股东。因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

(三)约定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约定
若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签字同意约定排除优先购买权,则该约定是全体发起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发起股东生效。由于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已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排除,故除了发起股东,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也应适用该排除条款。
2、公司存续期间修改章程的约定
若公司设立后想通过修改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则存在一定难度。上海二中院在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与梁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8)沪02民终10889号】中认为“清盈公司在公司股东未就与我国《公司法》不一致的股权转让约定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召开股东会和采取资本多数决方式所修改的章程约定,不能损害不同意该决议的股东的合法权利,否则将造成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恶果。”可见,若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可以通过修改章程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行约定和限制,该章程约定属于公司自治,合法有效;反之,对决议持有反对意见的发起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判令确认修改章程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被损害的应对策略


(一)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1、未通知
完全未通知: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前,完全未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
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出让股东未按法定通知形式(书面)、法定通知内容(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等)、法定通知期限(在对外进行股权转让之前)进行通知,使其他股东无法有效接收全部通知信息。
2、虚假通知:向其他股东通知的出让价格远高于实际的交易价格,在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签订低价的股权转让合同。
3、恶意串通
分阶段转让先以高价将少部分份额的股权(如1%)转让给公司外部第三人,待公司外部第三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典型案例:吴嵚崎与吴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间接转让:不直接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而是以转让持有公司股东的母公司的100%股权的方式,使公司外部第三人完成间接入股公司的交易目的。典型案例: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烨公司、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长昇公司、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
代持股:公司内部股东代公司外部第三人收购股权,收购后第三人通过公司内部股东间接干预公司事务。形式上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典型案例:桂粉金与陈玉真、陈忠华、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云03民终362号】


(二)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就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这一问题,体现出三种不同裁判倾向:有效、无效、可撤销。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九民纪要》颁布后,司法机关的裁判标准逐渐统一,认为在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也即,股权转让条款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若出让股东单方未通知或虚假通知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外部第三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此时应保护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若出让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明显恶意串通,采取间接规避的方式取得股权,应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虽然法律对“欺诈、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以从主观故意、欺诈和恶意串通的行为表现以及因果关系进行推断。比如,以上述列举的恶意串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分阶段转让、间接转让、代持股等)规避优先购买权,明显需要出让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事先制定相应的策略并达成协议,才能使得计划得以顺利实施,此时应认定双方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被损害的救济途径

1、主张优先购买权
若是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被损害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2、请求损害赔偿
若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认定有效,导致被损害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被损害股东可以要求出让股东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金额存在较大争议,还需立法和司法进一步作出指引。


结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公司和股东应充分认识到这一权利的复杂性,通过完善公司章程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效行使,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和股东权益的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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