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佳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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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认定及应对

发布者:吴佳雯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1604人看过


在离婚诉讼中,为了获得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甚至双方均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有发生。从立法层面而言,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从司法层面而言,缺少举证责任倒置、夫妻共同财产公示等制度设计;从当事人层面而言,转移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普通人难以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按照诉讼的标准保留所有的凭证。以上种种致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难以被认定,这也是转移财产一方铤而走险的动力。本文旨在探究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认定标准及裁判规则。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1)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侵犯了另一方的处分权。本文所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转移本应平均分割的共同财产,意图不当获益的行为。

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常见情形及应对

转移存款、股票、证券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赋予了夫妻处理日常事务的单方处理权,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性、合理性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无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或追认。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重大事项,夫妻双方享有共同处分权。由于生活支出种类繁多复杂且各家庭经济能力不一,法律难以限定“重大”的范围。一般而言,以小额多次或者单次大额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银行、股票、证券等帐户内的资金转移到他人名下或取出,不能做合理解释的,可以被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一方存在转移存款、股票、证券资金的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账户的资金对账单:1、调取银行的资金流水时,需提供明确的开户行以及卡号;2、作为配偶,通常知晓对方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即可申请调取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资金流水;3、股票、证券的流通必须借助银行开户,可以先在银行资金流水中查询到股票、证券的账户信息后,再向法院申请进一步的调查取证。

由此可见,银行、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信息是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线索的基础,在账户资金流水中不仅可以收集到将财产直接转移到亲友或他人名下的证据,亦可以还原借名买房、代持股等事实。

转移不动产

通常情况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不动产,未经另一方同意,一方很难擅自将不动产过户登记给他人,如果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就存在擅自转移的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的情况很常见;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购买不动产也常仅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一方将不动产擅自转移过户到他人名下,一般有两种情形:

1、虚假过户:无真实的交易,登记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大幅低于市场价买卖给他人,甚至直接“赠与”他人,他人仅为名义上所有,房屋实际所有权和控制权仍在登记一方手里。由于离婚诉讼不倾向追加第三人,所以需另案提起买卖、赠与房屋合同无效之诉,将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自身名下。若因房屋再度另行合法出售无法返还,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2、变卖资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若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同时满足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三个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当真正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登记一方无权处分,另一方的救济途径就只能是请求现金赔偿,而无法追回不动产的份额。

夫妻一方私自购买的不动产不仅可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也可以登记在他人名下;除了可以转移自己持有的不动产,还可以转移由他人代持的不动产。他人代持不动产的证据一般都由转移财产一方所掌控,另一方更多时候只能提供一方将大额存款转移至近亲属、朋友的账户以及持续缴纳该不动产的物业费、水电费的资金流水,再结合其他的证据还原他人代持不动产的事实。即使他人代持不动产的事实无法被认定,转给近亲属、朋友的大额存款,如果一方不能做合理解释的话也可以追回,只是无法主张购买房屋后续的增值部分。

转移股权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一方单方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问题应区分对内和对外两种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股权受让人是否善意主要从以下几点综合判断:第一,转让股权的交易背景是否合理;第二,股权的受让人与登记一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对夫妻的财产及情感状况是否知情;第三,转让股权的对价是否符合市场;第四,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否在夫妻感情破裂后。在对外法律关系中,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股权受让方是善意取得,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在对内法律关系中,单方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有权处分说认为,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的交易内涵,登记一方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而无需取得包括其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同意。无权处分说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向他人转让股权,属于无权转让。因股权兼具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的双重属性,前述问题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无争议的是,股权投资的股息分红以及转让股权所得的收益等财产性权利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如登记一方将股权转让款隐藏、转移,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一方侵占股权转让款,构成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侵害,离婚时另一方可以据此要求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


最后,掌握财产一方转移财产的行为不胜枚举,如转移知识产权、虚拟货币等非典型财产;转移金银首饰、名表名画等平日疏于留存证据的动产;为婚外第三者、成年非婚生子女购买大额保险等,裁判的原理都是相同的。

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间节点的认定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对于“离婚时”的时间节点的如何把握有三种不同的裁判规则:一是按照文义理解,在一方起诉离婚至法院判决这段时间内;二是对“离婚时”作扩张解释即自感情破裂时起算,由于感情破裂的时间节点并不能精确确定,一般以双方分居、一方严重损害另一方身心健康等大事件作为起算的时间节点;三是认为“离婚时”应当理解为法律后果产生的时间,只要一方离婚时故意隐瞒其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其均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基础上变迁沿革,删去了“离婚时”的表述,统一了裁判规则,即该时间始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终于离婚诉讼判决或者协议离婚生效之日。这样的修改更为精确,因为在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该种转移行为发生在何时,均侵犯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置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财产的共有关系,另一方无法要求一方赔偿;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就应对这种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另一方不仅有权要求返还财产,亦可以要求对转移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四、离婚分割财产时“少分或不分”的裁判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对于何时不分何时少分、分少或不分的财产比例和财产范围、财产分割方式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对少分的财产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分少的财产范围是指被转移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结合夫妻共同财产总额、损害的财产数额、各方的过错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法律的规定看似将自由裁量交到法院手中,但从已公开裁判的结果观察,除上海、广东两地,其他各省份多地法院在分少的财产比例和财产范围上普遍较为谨慎,只是对转移财产一方做象征性的少分,较少严惩。法律条文过于笼统、司法中裁判标准不统一等诸多局限,造成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违法成本不高,这也是转移现象多发的原因之一。

结 语

随着夫妻共同财产制理论的不断研究,立法也在不断完善。早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在意见中提出:1、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财产申报表》;2、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除了少分或者不分外,对于情形严重者还可采取训诚、记入社会征信系统、罚款、拘留等措施。2023年1月1日,新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正式实施,夫妻财产申报制度正式入法,当事人一方承诺除了披露财产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后又被法院或对方查到的,可以依法直接认定为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行,有助于解决离婚诉讼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难以查明的困境,维护社会稳定,更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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