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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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发布者:王小勇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5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勇河南颂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公司)与被告张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勇,被告张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66474.29元(本金162771.77元、利息3424.64元、罚息277.88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166474.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5567.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1日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年利率7.1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发放之日次月开始还款。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以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BD0D191230000335××××的《A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月保费率0.76%,每月保费1504.8元。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定于2020年1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2020年9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1月23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166474.29元,保费5567.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日0.063%向原告缴纳违约金,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三辩称:我的欠款没有结清并非恶意拖欠,而是由于没有能力偿还。我在此期间积极通过第三方重新在被告现有偿还能力下偿还债务,但一直没有协商成功。原告主张的代偿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保费均不认可,原告在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9月10日共计还款64042.58元,剩余未偿还欠款为135957.42元。

我在借款时原告从未告知有保险代偿事项,并且在A普陆慧融APP贷款时,上面的服务委托书、付款金额确认书,委托担保合同均是粘贴我的签名,我在贷款时就被告知有一个A财险500元的意外险,会在贷款到账时强制扣除,并且意外险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我邮箱也未收到任何纸质和电子保单。在我逾期的情况下,原告未给我打过任何回访电话,且每月除了需要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有保险费、服务费和担保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电子投保《A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205071.5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的保险费利率0.76%,合同保险费1504.8元,缴费日期与借款的每月还款日一致。保险责任为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违约责任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依据《A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20年1月1日,被告张三(借款人)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放款日期、还款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至贷款发放帐户、及其对应的贷款到期日为准。借款用于购置车辆。借款利率参照本合同签署日前一个工作日一年期LPR加297.5bp,年利率7.125%,且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20年1月2日,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付款金额确认书显示借款本金200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6186.86元,每月保险费1504.80元,每月担保费15.2元,每月服务费1442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9148.86元。

被告在履行其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合同期间,还款逾期发生保险事故。2020年11月23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66474.29元。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将对被告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本院。截至2020年8月3日,被告共计支付64042.5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A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理赔款16647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支付的保险金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66474.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保费5567.2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指定的帐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且保费应是按月扣除,被告逾期3个月,每月保费150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4514.4元(1504.8×3月=45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理赔当日起按每日0.063%,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的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自代偿日即2020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未被告知有保险代偿事项、对支付的项目有异议的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已履行的合同情况,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6474.29元、保费4514.4元,并以166474.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张三负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小勇律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竭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电话:18836969730,地址:世博大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颂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0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