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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用人单位签的是《服务协议》就不属于劳动关系吗?

发布者:阳贻峰律师|时间:2025年03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511人看过

用人单位有时会将部分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用人单位与个人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刘某应聘到某快递公司工作,后应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与某信息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刘某在快递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某信息公司发放。2023年4月28日,刘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刘某想要申请工伤认定,某快递公司以刘某系某信息公司员工为由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公司则声称与刘某没有隶属关系,也没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且刘某提供的劳动内容不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快递公司、某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请求被驳回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刘某与某信息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是格式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属于限制刘某主要劳动者权利的约定,该格式条款约定无效,故对刘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信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快递服务、劳务派遣服务等业务,某快递公司也未提供某信息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许可资质的证据。因此可认定某快递公司通过自身管理优势,要求劳动者与某信息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属于规避劳动法的行为。刘某在某快递公司的分拣中心从事快递分拣工作期间,需要进行上下班打卡,且要遵循分拣中心的各项工作安排及具体管理制度,而分拣中心又是由某快递公司经营管理,故某快递公司对刘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刘某在某快递公司从事的工作是相对长期和固定的,其经济收入主要依赖于在某快递公司工作获得的劳动报酬。最后,某快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快递等业务,刘某从事的快递分拣工作属于某快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刘某与某快递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阳律说法

一、用人单位与个人签订服务协议并不一定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如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的用人单位仍需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包括:1、主体合法性:双方都是符合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如个人与个人之间不能订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也不能是已经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2、人身从属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经济从属性: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生产资料、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有没有定期、持续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4、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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