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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朋友追索劳动报酬,可以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

发布者:阳贻峰律师|时间:2025年01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35人看过

基本案情

    农村的严某前往某市给包工头瞿某打工,主要负责对工地现场的管理。因瞿某拖欠劳务报酬,严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瞿某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并要求中跃公司(分包单位)、中铁十一局(总承包单位)、浩蓝公司(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6月30日,浩蓝公司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蓝公司将位于广州市某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2022年9月13日,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与中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将浩蓝公司基地建设项目主体、装饰、电气安装、给排水、室外安装、围墙、屋面及防水、门卫室、化粪池等工程分包给中跃公司,瞿某为中跃公司的股东,亦为其受托人,全权代表该公司在浩蓝公司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合同另附有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名单上载明瞿某为现场项目经理。中跃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瞿某具体展开施工。2022年9月21日起瞿某雇佣严某在浩蓝公司研发基地担任生产经理一职,负责现场生产工作。

法院认为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瞿某雇佣严某在其承包的项目中担任生产经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严某为瞿某提供了劳务,瞿某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向严某清偿拖欠的劳务费。    

    关于中跃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中跃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瞿某,根据上述规定,应对严某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中铁十一局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现中跃公司拖欠严某的农民工工资,故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十一局作为总公司,应对桥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铁十一局先行清偿后可向中跃公司及瞿某追偿。    

    关于浩蓝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在浩蓝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阳律说法

第一、农民工朋友并不局限于从事体力性劳动的工人,应理解为在城市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农业户口的工人;

第二、对于农民工朋友而言,在遇到拖欠工资的问题时,除可以向包工头讨要之外,还可以向发包人、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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