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入职时担任工程员,2022年10月起任部门经理。原、被告有签订一份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为固定工资9700元/月,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间为固定工资12700元/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950元/月。被告于2022年7月7日向原告发放2022年5月份工资,原告于2022年7月8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2022年5月工资于2022年7月7日21点36分发放,原告于2022年7月8日11点51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2022年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2022年6月份工资的发放时间未至。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已经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及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若在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了工资的,则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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