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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洲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2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果收购生意,于2020年8月底来某县订购当地农户的脆红李。2020年9月1日,由梁X带领覃X考察了梁X家种植的脆红李,双方口头约定“梁X向覃X供应脆红李总量为5万斤,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9元的收购价,由于脆红李的成熟度不一致,由覃X分两批采摘,第一批在交付定金后采摘,第二批在水果成熟后由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约定时间采摘。由覃X向梁X交付采购定金20000元”等内容。双方谈妥后,覃X于次日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交付定金后,梁X于2020年9月3日将第一批成熟的脆红李采摘下来出售给了覃X,共价值35000元。覃X于2020年9月3日将35000元给付了梁X。后经梁X与覃X多方协商,第二批脆红李定于2020年9月16日采摘,但在2020年9月13日,梁X明确告知覃X,脆红李不卖给覃X了,并实际将覃X所订购的脆红李全部销售给了别人。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定金后将水果销售给别人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暨反诉原告梁X辩称并反诉:一、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损失80300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辩称暨反诉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覃X与梁X通过中间商罗X1、罗X2父子认识,覃X亲自到梁X家种植的地里考察,并表示对水果的品质表示满意。同年9月1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覃X购买梁X的脆红李5万斤,覃X提出分两次提货,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斤2.9元,交货地点为梁X的果园,由覃X自提并运输,覃X为了表示诚意,向梁X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同年9月3日,梁X种植的脆红李已经全部成熟了,覃X将第一批脆红李拉走,并交付了第一批货款35000元,双方约定第二批脆红李的运输时间延后4天或者5天。9月8日,梁X多次打电话联系中间商罗X1、罗X2催促覃X来拉货,但覃X找了很多理由推诿,迟迟不来提货。2020年9月12日,梁X通过微信联系覃X妻子告知脆红李已经出现裂果、烂果的情况。梁X为了避免损失,于当天组织工人进行采摘,同时联系覃X进行取货,但到了9月12日中午,覃X也未来取货。为了挽回损失,梁X于2020年9月14日将3.8万斤脆红李进行筛选,筛选出1.3万斤低价(每斤2.3元)出售给了第三人。故给梁X造成经济损失80300元。综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货,不仅构成了违约,同时导致反诉原告2.5万斤水果损坏,另外低价处理1.3万斤,直接经济损失80300元。故法院应当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覃X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一、因覃X定购梁X家脆红李果树,当时只有约一半是全红的,有一半还未成熟。覃X与梁X约定的是按每斤2.9元高价收购。所以覃X与梁X约定,再过半个月左右来采摘,梁X也就同意了的,从来没有约定过延后四天或五天。第二、覃X第一批采了一车约1.2万斤,覃X所定的梁X家的上片果园,果树上就只剩下一半数量脆红李了。因此梁X所诉称的损失不属实。第三、覃X确定9月16日来采摘,梁X也是同意的,故梁X的损失不应由覃XX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覃X从事水果收购生意,被告(反诉原告)梁X系某源县果农。2020年8月底,原告(反诉被告)覃X到某源县订购当地农户的脆红李。后经当地村民罗X介绍,原告(反诉被告)覃X与被告(反诉原告)梁X认识,原告(反诉被告)覃X到被告(反诉原告)梁X家的果园实际考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覃X购买梁X的脆红李50000斤,分两次提货,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斤2.9元,覃X向梁X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反诉被告)覃X于2020年9月1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梁X。交付定金后,被告(反诉原告)梁X于2020年9月3日将第一批成熟的脆红李采摘出售给了原告(反诉被告)覃X,价值3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覃X于当日将35000元给付了被告(反诉原告)梁X。2020年9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梁X联系中间人罗X,要求催促原告(反诉被告)覃X收购其第二批脆红李。中间人罗X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反诉被告)覃X。后被告(反诉原告)梁X种植的脆红李出现裂果、烂果。2020年9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梁X将果园中脆红李进行了采摘、筛选,后低于每斤2.9元出售给了第三人。2020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覃X到被告(反诉原告)梁X果园采购脆红李,未果。2020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覃X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原告(反诉被告)覃X与被告(反诉原告)梁X是否约定了第二批脆红李的销售时间?原告(反诉被告)覃X主张约定的采购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梁X主张约定的采购时间为第一批(2020年9月3日)销售后四天或者五天,即2020年9月7日或者9月8日。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均不能确定各自所说的第二批脆红李销售时间就是双方约定的时间。而就本案而言,本案中购销合同的标的物脆红李为时令水果,水果有一定的季节性,原告(反诉被告)覃X与被告(反诉原告)梁X在2020年9月3日已经进行了第一次水果交易,说明该水果已经成熟具备了上市的条件。被告(反诉原告)梁X在2020年9月8日通过中间人罗X向原告(反诉被告)覃X进行催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覃X对第二批脆红李进行收购,说明该批脆红李已完全成熟,应该采摘销售,并且中间人罗X也将催收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反诉被告)覃X,而原告(反诉被告)覃X却迟迟没有上门收购被告(反诉原告)梁X的脆红李,致被告(反诉原告)梁X在脆红李出现裂果、烂果情形下于2020年9月12日将果园中的脆红李进行采摘、筛选,后低于每斤2.9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覃X在经被告梁X催告后迟迟没有上门收购梁X的脆红李,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经致使双方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故对本诉原告覃X要求依法判决本诉被告梁X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梁X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覃X承担损失80300元是否成立?本案中,反诉原告梁X提出造成其损失803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脆红李损坏的实际重量及价值,且被告(反诉原告)梁X在其果园种植的脆红李出现裂果、烂果的情况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对果实进行采摘并妥善保存来避免损失扩大,对损失的发生,被告(反诉原告)梁X亦存在过错。故对本院反诉原告梁X要求反诉被告覃X承担损失8030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覃X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梁X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本诉原告覃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反诉原告梁X承担。
曹洲律师,法学本科专业毕业,法学学士,201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曹洲律师具有扎实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雅安
  • 执业单位: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8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