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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曹洲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6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煤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煤款60000元。201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2018年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剩余35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李X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煤炭,原告张X为李X垫付了煤款60000元。2018年3月3日,李X向张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X拉某砖厂煤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计划在2018年付清。欠款人:李X。2018年3月3日”。后李X支付张X25000元,剩余35000元未支付。后经张X催收,未果。2021年1月,张X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录音电话以及张X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中原告张X接受被告李X的委托为李X在第三人处购买的煤炭垫付购煤款,该事实有李X向张X出具的《欠条》、录音电话以及张X的陈述等证实,故张X接受委托垫付的购煤款应由李X承担。现张X要求李X立即支付煤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张X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李X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垫付的购煤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X负担。
曹洲律师,法学本科专业毕业,法学学士,201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曹洲律师具有扎实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雅安
  • 执业单位: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8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