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于2023年6月收到法院寄送的廖某诉原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应诉材料,才发现自己竟然被登记为**县***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因原告从未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设立过该公司,也从未在**县***有限公司中担任职务,**县***有限公司的设立系冒用了原告身份信息并假冒原告签名而办理的设立登记,是一种利用虚假材料办理工商登记的行为,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在作出公司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和监事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县***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证明原告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权益受损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被冒名登记为股东。
第三组证据**县***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告被伪造签名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被伪造签名的事实。
被告**市***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14年10月23日原告钱某与王某向被告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当日审核通过后准予设立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2023年6月25日原告钱某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五年时间,故原告钱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2014年10月23日原告钱某与王某向被告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的有关材料,被告作为登记机关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审核,经审核其材料齐全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条之规定,准予设立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因此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有效。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有效。原告钱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市***监督管理局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市***监督管理局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县***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证明**县***资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被告审核原告递交的申请设立公司的材料后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准予设立该公司并发放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裁定不子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钱某要求撤销被告**市***监督管理局将原告登记为**县***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而案涉的行政登记行为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具状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钱某预交的50元受理费子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