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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其诉***市场监督管理局、上***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 复议一案

发布者:苏睿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10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蒋某并非案涉二手车的购买人和所有人,该车辆依法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和所有,蒋某不是该车辆的消费者。而原审法院对车辆所有权问题只字未提,认定蒋某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证据不足。1.蒋某系***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可全权代表公司。2.案涉二手车辆在购买后即过户登记在***物流有限公司而非蒋某名下,蒋某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面显示的买方亦为“***物流有限公司”;而且该二手车辆金融贷款手续为***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贷款181700元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案涉车辆由蒋某个人出资明显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机动车登记的为车辆所有人,换言之,车辆登记在谁名下即应认定谁为车辆所有人。4.根据案涉车辆登记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便案涉车辆为蒋某所有,但因案车辆所有权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再审申请人而言,案涉车辆所有人仍为***物流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中援引公安部交管[2000]98号函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确定蒋某为车辆所有人,显然依据不足。因此,蒋某在《二手车交易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其代表***物流有限公司的履职行为,案涉二车辆的购买人及所有人为***物流有限公司而非蒋某,被申请人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应将该纠纷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进行立案调查。二、再审申请人因在案涉二手车整个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骗、误导交易对象的主观故意以及虚假宣传行为,故案涉车辆销售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无主观故意即不属于虚假宣传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从案涉车辆的交易过程来看,**市**区正毅车行(李某)宣称的案涉二手车的公里数为5.9万公里,再审申请人提车回来并交付给***物流有限公司时显示的里程数亦为5.9万元多公里,用于更改该车里程数的解码器显然并非再审申请人所安装,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晓该车辆安装了解码器的事实,没有向作为购买方的***物流有限公司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顾客的主观欺诈故意。同时,两被申请人分别在案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中,均认可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欺骗、误导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2.2017年9月7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指导案例—《买卖商品的材质与样品一致经营者仍可构成消费欺诈》认为,从文义上理解,欺诈就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欺诈”二字本身已经揭示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故而“欺诈行为”应包括“经营者主观上须有欺诈之故意”这一要件。据此,虚假宣传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具有欺骗、误导交易对象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车辆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误导的主观故意,其并不知晓案涉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与表显里程不一致,再审申请人因不具有欺骗、误导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实施了虚假宣传、误导及欺诈交易对象的行政违法行为。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

  3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因再审申请人的明显放任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对蒋某进行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进而导致蒋某购买了案涉车辆,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即构成虚假宣传,需要满足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要件和宣传在客观上导致人们误解的结果要件,该条没有限定虚假宣传必须存在主观故意,过失或放任都可以构成虚假宣传。结合赣开司[2020]电子数据鉴字第1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案涉车辆交付蒋某时车显里程5.9万余公里是虚假的,故再审申请人向蒋某陈述案涉车辆的里程为5.9万余公里即系进行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了经营者有提供二手汽车全面、真实信息的义务,不得隐瞒或者欺诈。中介服务方不仅有法律义务,也有技术手段优势来查明、保障交易二手车的真实信息状况。二手车被蓄意调小里程表是一种恶性的欺诈行为,再审申请人作为经营多年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二手车经销商,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对收入的车辆进行完整的质量检查,导致其向蒋某出售了与实际公里数严重不符的车辆。这属于再审申请人的重大过失或明显放任情形,即便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在客观上事实了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而导致蒋某购买了案涉车辆。结合再审申请人行为导致的客观损害后果,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具有主观可归责性。二、再审申请人是否知道案涉车辆实际公里数、其与蒋某对案涉车辆里程数是否有约定,均不影响被申请人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被申请人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要求。1.再审申请人作为二手车经销商,引用他人宣传图片作为自己销售的产品的信息及交付案涉车辆时仪表盘上公里数显示为5.9万余公里,均系对所销售的产品的一种宣传。该宣传的信息与车辆真实里程数不一致,为不真实的商品信息,消费者因信任该信息而购买车辆,已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商业宣传。再审申请人主张没有故意即不构成虚假宣传,无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行政法中规定的比例原则,处罚适当,有助于规范二手车买卖市场的交易秩序,起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申请人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职。二、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蒋某是实际车主,是适格的消费者。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案涉车辆交易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蒋某个人而非***物流有限公司;微信转账截图、POS签购单、民生银行对账单的付款方式均为蒋某个人账户支付,蒋某为实际出资人,依法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其应是案涉车辆的消费者。2.再审申请人在宣传案涉车辆时,存在向消费者提供了案涉车辆虚假的里程数信息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对产品销售者强制性责任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只是行政处罚力度轻重幅度大小的情节问题,不能将销售者在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或品质的责任保障转嫁给消费者。本案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民终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案外人蒋某不是消费者;***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没有主观故意,未实施消费欺诈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无消费欺诈则无虚假宣传,即***服务有限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影响在行政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管是在处罚决定中还是行政诉讼的一、二审中,所提的都是再审申请人构成虚假宣传,从未说构成欺诈,也未说过其具有主观故意;况且虚假宣传只是欺诈行为的一种,不构成欺诈并不代表就不存在虚假宣传,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处以20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认为,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部分事实认定及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对案涉车辆宣传的信息与车辆真实里程数不一致,为不真实的商品信息,消费者因信任该信息而购买车辆,已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应认定为虚假商业宣传,再审申请人以不存在欺诈来偷换概念,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提出无故意即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经认定,虽再审申请人系在本案二审行政诉讼结束之后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但本案二审行政判决系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虚假宣传,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而该民事判决则是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欺诈情形,两者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规范;况且虚假宣传与欺诈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两者的构成要件相异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该民事判决与本案二审行政判决的相关认定并不矛盾,更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行政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明确,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据此,再审申请人销售二手车辆应本着诚实信用、对消费者负责的经营理念,依法对销售车辆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众所周知,在二手车交易中,里程数是车辆使用期限等的重要参数,并直接影响车辆交易价格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公司,比一般消费者具有更多的汽车交易方面的经验,在交易前应对二手车的里程数进行核实以确保车辆里程表的真实性。而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车辆出现里程表被篡改的情况,与其宣传的里程数不一致,为不真实的商品信息,进而导致案外人蒋某违背真实意思购买案涉车辆。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即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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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上海至合(上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1120********4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