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涉案20亩土地租赁期限至2025年,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土地永久使用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返还土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逾期占用费。
【法院裁判】
法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自愿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纠纷就此了结。
【主办律师评析 】
本案系典型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引发的土地返还纠纷,看似案情简单,实则涉及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效力认定、侵权责任承担等多个核心法律问题,对处理同类农村土地权属纠纷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具体法律评析如下:
第一,涉案补充协议中“土地使用权永久使用”的约定依法属于无效条款,这是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核心法律基础。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仅能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该类权利具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永久土地租赁、永久土地使用权转让约定。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突破了土地租赁的法定期限规则,违背了农村土地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便双方签字确认,该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依据该无效条款占有使用土地,这也直接否定了被告继续占用土地的合法依据。
第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原告有权主张土地返还及占用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正式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2025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若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若出租人明确要求收回租赁物,承租人拒不返还的,属于无权占有。本案原告在租期届满后,已明确向被告提出返还土地的主张,被告拒不配合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侵权行为,原告作为土地合法权利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其无权占有期间产生的土地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标准符合当地土地租赁市场行情,具备合法合理性。
第三,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是化解农村土地纠纷的最优路径。农村土地纠纷多发生在邻里、亲属之间,双方往往存在一定的身份关联,若直接通过判决方式处理,极易激化双方矛盾,不利于后续土地交接及乡村邻里关系和谐。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立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向被告明确其无权占有的法律后果,同时兼顾双方实际情况,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既快速实现了原告收回土地的核心诉求,又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节省了双方的时间、精力成本,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通过本案提醒广大农村土地流转双方,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需严守法律规定。一是严禁约定永久租赁、永久使用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避免因条款无效引发后续纠纷;二是签订书面合同时,需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到期返还义务、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避免约定模糊;三是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主动履行返还义务,出租人主张权利时,双方应优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切勿强行占有土地,否则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农村土地流转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租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租期届满后及时办理土地交接,一旦发生纠纷,应依托法律途径理性维权,才能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徐文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