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请假,原因是“身体不适”,坚持到下班,下班后刚走到家门口病情加重死亡,单位申报工伤,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家属不服,委托我所齐波律师、王帆律师代理此案件,让我们来看看案件结果。
基本案情: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出现半边身体木、麻、不舒服的情形,其同事安排其休息,下午李某某找领导调休,准备第二天去医院检查,17:35李某某打卡下班回家,18:30左右在家门口呼吸心脏骤停,19:00左右120急救到达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人社局以李某某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律师代理意见: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李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在认真分析证据后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李某某当天在工作期间已出现不适症状,人社局对此没有进行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情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由轻转重的转化过程。本案中,李某某在当天工作期间的上午10时30分左右已感到身体不适,到当天下午18时30分因病恶化而死亡,符合疾病发作的渐进性转化过程,故可以认定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
二、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下班路上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中间具备连续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李某某下班后搭乘同事车辆回家,从车上下车的时间是18点15分,从下车点到家中大约10分钟的路程。在快走到家门口的时候病情加重,倒在楼道口,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与下班路上病情加重死亡之间仅8小时,从时间上看存在连续性和紧迫性,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三、李某某上班期间请假的原因是“身体不适”与法律中“突发疾病”的意思一致。
“突发疾病”是医学或法律专用名词,一般正常人请假不会说我突发疾病,只会说身体不舒服。李某某在工作中向同事表明身体不适然后请假,符合正常人请假的习惯。李某某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导致“身体不适”,“身体不适”这种表述存在个人耐受力的不同,如果当时仅仅是轻微的不舒服,不会导致李某某死亡,反过来可以说明当时李某某是忍受着巨大疼痛,坚持工作结束才准备去医院治病,与下班路上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之间具有连贯性和因果关系。
四、法律法规对突发疾病中的疾病无限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李某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突发疾病是否必须就医,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是否必须在医院或者必须在单位,并没有苛刻的规定。就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能力来说,绝大多数职工都不是医学专业人员,对于在工作期间自感身体不适症状的病情的严重性一般很难作出正确判断,因而未选择及时去医院治疗而选择休息或在适当时机去医院就诊等,情有可原。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素质不同,疾病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发病就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因此,职工在突发疾病后是否径直送医院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而后在8小时左右的时间内因病情恶化突然死亡并经抢救无效,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亡。 判决如下:一、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某某死亡之事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王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