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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黄X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刘洋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4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借条》及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附条件的借条,原告出示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未有被告公司,故借条约定的条件已有结果,按照承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本金53,000元自2021年4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0%计算至偿还为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承诺“如项目公示未中标七个工作日之内借款人归还出借人伍万元整人民币”,2021年4月16日项目开标,被告的公司未中标,故被告应在2021年4月23日前向原告偿还53,000元,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起诉,原告主张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LPR3.7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

二、被告黄X向原告张X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70.46元,由原告承担25.58元,被

告黄雷负担1,13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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