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25年3月,陈某与刘某某及两名第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对陈某承包的土地进行开荒耕种,陈某以土地、装载机、房屋等固定资产作价占3股,刘某某承接另一退伙人份额后合计占6股,第三人杨某占1股负责记账看管。
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开展开荒、装载机是否被擅自变卖、树苗是否被损毁、合伙盈亏如何”产生根本分歧。2026年2月,陈某向和林格尔县法院起诉,要求:
1.解除合伙协议;
2.赔偿用地损失、树苗损失(诉讼中陈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两项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用地损失为71640元,损坏树苗损失为146622元);
3.返还50型装载机或照价赔偿;
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合伙协议解除后,陈某能否不经清算,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其投入的装载机等“投资财物?
陈某主张的树苗损毁、用地损失,是否属于本案合伙合同纠纷审理范围?
被告承接份额后实际耕种180亩但亏损,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三、我们的抗辩理由
1.陈某主张刘某某“未开展开荒工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刘某某不仅投入了大量资金购买肥料、种子,还投入了大量人工进行耕种作业。关于土地使用面积,刘某某接手后经当地自然资源局确认,陈某所谓的4740亩土地(实际仅为2000余亩)中,大部分属于林草地,不具备耕种条件。刘某某仅对其中目测约180亩(未经专业测量)具备耕种条件的土地进行了实际开荒和种植。其中,60亩种植了谷子,约120亩种植了甘蓝、大白菜及药材蒺藜。但因所开荒的约120亩土地土壤条件差、水源不足、当年自然灾害频发等客观原因,蔬菜虽已出苗,却因植株过小、产量过低,无法出售,采摘成本高于市场售价,属于亏损经营,为及时止损,最终未进行采摘;蒺藜则未出苗。陈某将“因土地性质受限等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全面耕种”的责任完全归咎于刘某某,毫无事实依据。
2.陈某声称其投入了价值20余万元的树苗(鉴定结论为146622元),但在交付土地时,刘某某接手的仅为仅有零星枯树的荒地。陈某主张其种植了特定品种的树苗并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土地上是否有树苗、树苗的品种、数量、树龄及树冠大小等具体证据。在本案中,陈某未提交证明地上有树木、具体树种、数量等相关检材,各方当事人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凭空作出的树苗损失鉴定报告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认定树苗损失金额的依据。
3.退一步讲,即便土地上曾存在陈某栽种的植物,被刘某某所投入土地的授权使用范围本就包含开垦、平整、耕种等,刘某某为使合伙土地达到可耕种状态,将其铲除本身属于正常的农业生产准备工作,属于合伙方对投资土地用于农作物耕种的概括授权范围内的合理且正常使用行为,不构成对陈某合法财产的侵权。陈某要求赔偿树苗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本案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合伙盈亏不明,陈某直接要求返还投资土地的价值、赔偿树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实质为返还投资物以及所投资土地的使用价值,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问题。但是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在未经清算之前,其直接起诉要求返还投资的用地损失以及地上附着物损失的问题不应当得到支持。
另外,本案的核心在于合伙财产未经清算。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现双方在合伙期限内存在多笔未厘清的收支与债务。在此情况下,必须在对整体合伙财产进行全面清算、明确最终盈亏之后,才能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在清算完成前,任何一方试图跳过清算程序,直接要求另一方支付特定费用的主张,缺乏“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基本前提下的权利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伙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陈某绕过清算程序,直接诉请刘某某承担巨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四、判决结果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为(2026)内0123民初13xx号民事判决:
1.准予解除口头合伙协议(双方无异议);
2.驳回陈某其余全部诉讼请求(返还装载机、赔偿用地/树苗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等);
3.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陈某负担。
案例警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熟人合伙散伙,一方想直接抽回实物投资+按侵权索赔”的纠纷。很多当事人误以为:“我出的装载机、我种的地,散伙了你就得原样还我,坏了就得赔。”但司法实践的逻辑是:
合伙共担风险。钱、物进合伙后变成“池子里的水”,散伙先算账,有剩再分;不算账,法院不支持单方抽回。
凌利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