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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成与兰X、赵X、四川省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X,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四川省XX公司(简称“XX公司”)、兰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底,赵X进入金川县金川XX建设工地务工。2012年11月28日12时许,XX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川A***02号重型专项作业泵车的过程中,因泵车混凝土输送软管摆动,将离软管约1米处的赵X打伤。事发当日,赵X被送至金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髓内针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治疗期间,赵X支付门诊治疗费124元,并花费住院治疗费20683.21元,XX公司已支付赵X25000元。2013年9月6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说明,载明赵X取内固定物“大约需治疗费8000元”。2014年11月17日,赵X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赵X支付鉴定费830元。(二)川A***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该车驾驶员兰X系XX公司员工,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川A***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X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赵X之子赵XX系农村户籍,生于2010年7月21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费药比例为20%。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金川县公安局金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门诊费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川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金川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XX公司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工地操作涉案车辆输送混凝土过程中因输送软管摆动致赵X受伤,应由XX公司对赵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XX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由于涉案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XX公司的责任比例对赵X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因赵X在做工过程中,未与泵车软管保持安全距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法院酌定由赵X自担20%的责任,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赵X损失。1.医疗费,依据赵X所举门诊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法院确认为20807.21元;2.护理费,结合赵X住院天数及医嘱,法院确认为护理费8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结合赵X住院天数,确认为400元;4.交通费,结合赵X治疗情况,法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结合赵X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1601.86元((35289元/年÷365天)×120天);6.营养费,结合赵X伤情及住院情况,法院确认为400元;7.鉴定费,依据赵X所举鉴定费票据,法院确认为83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结合赵X伤残等级,法院确认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结合赵X伤残等级及赵X之子赵XX的年龄,法院确认为4288.90元(6127元/年×14年×10%÷2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9024.90元(44736元+4288.9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据支持,法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结赵X的伤情及双方过错,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083.97元。(三)关于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上述损失项目中,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4161.44元(20807.21元×20%)、鉴定费8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991.44元,赵X的其余损失95092.53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XX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支付赵X76074.02元(95092.53元×80%),因(2014)武侯民初字第5564号案件中郑XX应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总计677532.06元,已超出5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按照赵X与郑XX的损失所占保险限额的比例,XX公司应支付赵X50473.33元(76074.02元÷(677532.06元+76074.02元)×50万元)。(四)关于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除精神抚慰金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4161.44元、鉴定费830元,共计4991.44元,应由XX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赵X3993.15元(4991.44元×80%),加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25600.69元(76074.02元-50473.33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2593.84元(25600.69元+3993.15元+3000元),因XX公司已支付赵X2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赵X7593.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支付赵X7593.84元;二、XX公司支付赵X50473.33元;三、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赵X承担165元,XX公司承担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故发生时操作该泵车的人员是谁及有无操作资质,按照XX公司同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操作特种车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水泥泵车属用特种车辆,驾驶员兰X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应资质,故XX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XX公司、兰X答辩称,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XX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在车辆使用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XX公司应当赔偿,且水泥泵车非特种车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亦并未规定驾驶泵车需要特殊资质。操作泵车需要车外有人配合,驾驶员才能准确摆放车位及操作输送,事故发生时,确系驾驶员兰X在驾驶室内操作泵车,是输料软管因压力摆动致伤赵X。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操作泵车的人员不明,但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兰X在驾驶室内操作泵车,且涉案事故发生后,XX公司经现场查勘后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亦载明“兰X驾驶标的车”时发生事故,故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兰X并无不当,对XX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人不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XX公司上诉称兰X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应资质,故XX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兰X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具备涉案车辆的驾驶资质。按照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兰X系XX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在兰X使用车辆的过程中,由此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XX公司应当赔偿。因此,对XX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X、XX公司、兰X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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