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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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

发布者:陈世云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2337人看过

参考案例:【案号: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

一、案例简述  

电力公司在未取得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与国土局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因国土局违约,电力公司起诉国土局承担违约责任。电力公司一审诉请:1、国土局返还电力公司因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433.32万元;2、国土局赔偿电力公司经济损失7566.68万元;3、由国土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通过案件审理作出判决简述:一、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电力公司因凤凰县沱江镇城北地块的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0411232.31元;二、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5352.5万元;三、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国土局负担400585元,电力公司负担141215元。

国土局上诉称简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原判决以预期可得利益的2.141亿元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基础,无法律依据。(三)《委托征地协议》无效,双方的过错是同等的,原判决认定国土局存在重大过错不当。(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电力公司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起的违约之诉,而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直接判决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五)原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并根据国土局自身过错对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电力公司支付国土局土地征地款及因征收案涉土地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多少;二、原审判决国土局赔偿电力公司经济损失5352.5万元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程序性错误。

(略记最高院案件审查认定)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国土局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内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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